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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袁益胜与被告江苏省经泰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益胜,江苏省经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607号原告:袁益胜,男,汉族,1979年1月9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句容市天王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经泰工贸有限公司,信用代码91320000704043201B,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168号3楼。法定代表人:崔晓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欧,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袁益胜诉被告江苏省经泰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益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被告江苏省经泰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欧、韩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益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江苏省经泰工贸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13时10分许,案外人马孝辉在被告的工地施工过程中从三楼摔下受伤,在南京总院救治时用去医药费近10万元,其中原告垫付了51000元。2015年5月8日马孝辉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12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9月20日,经劳动仲裁裁决,被告赔偿其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231108.99元,而原告为马孝辉垫付的医药费未能一并处理。被告江苏省经泰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案外人祝振贵,祝振贵又将分包工程转包给原告袁益胜。马孝辉系原告在工程建设中临时雇佣的农民工,2015年1月20日马孝辉在工作中摔伤,经马孝辉申请句容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马孝辉为工伤,因袁益胜不具备用工资格,被告被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后经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赔偿马孝辉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各项费用309000元,袁益胜作为实际雇主支付了8900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220000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精神,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雇主袁益胜追偿。此外,袁益胜作为实际施工人,负有现场直接指挥和管理的责任,应对马孝辉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本案争议由来、劳动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调解内容、各方付款事实等并无争议,且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案涉赔偿款为代被告垫付,应当由被告返还,但仲裁裁决书的表述为:“带班人袁益胜承担的51000元”,该表述显然与原告主张相悖。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建筑企业、承包人、带班人等相关当事人责任内部分配的依据和标准,涉及标的其实并不仅限于原告起诉的51000元医疗费。原告的返还主张并非当然成立,其还应当向法庭提供事实(如合同约定或各方过错等)和法律依据,否则无法形成可被理解的请求权基础及法庭裁判基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益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