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976朱某某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976号原告:朱某某,男,1965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富,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本息合计70149.2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及其丈夫杨某某(已死亡)因养殖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0日向银行贷款5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代偿了借款本息和诉讼费合计54714.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代偿款,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借款人杨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丈夫,已于2015年2月12日死亡)、担保人即原告朱某某等与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庙支行(以下简称民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朱某某为杨某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在民丰银行处办理的最高额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及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张某某在贷款审批调查表上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2014年2月22日,民丰银行向杨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14.34%,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2月20日。2015年7月3日,原告朱某某向民丰银行代偿上述借款本息54144.25元及保全费570元,合计54714.25元。后原告朱某某向被告张某某索要代偿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调查审批表、借据、民丰银行出具的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涉案债务发生于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承诺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朱某某作为保证人已承担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张某某追偿。关于利息,本院支持以54714.2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代偿款54714.25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554元,保全费721元,合计2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4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章周平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杨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德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