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某1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673号原告:李某1,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负责人:李某2,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1990年12月8日生,蒙古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1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做出(2015)滦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做出(2016)冀02民终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滦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74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3时40分,原告雇佣司机田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青乐线行驶至滦县立交桥北侧处时,由于驾驶不当,撞到滦县交通局所有的防撞墩及滦县市政管理站所有的桥栏杆,造成冀B×××××号车受损及防撞墩、桥栏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队现场查勘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滦县交通局无责任,滦县市政管理站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导致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车损118160元;2、公估费3545元;3、施救费4000元;4、三者损失48980元(2000元+46980元),合计17468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在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车损公估报告为个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因公估公司是按照定损金额的比例收取费用,故容易导致虚高的现象产生,原告在鉴定验损时并未通知答辩人到场,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保险事故车辆鉴定的文件规定,应通知保险人到场,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公估报告中显示的零部件均为含税部件,因此答辩人要求提供修车发票,否则应当扣除17%的税点。在鉴定报告中并未列明鉴定方法,鉴定过程中缺乏勘验材料和照片,没有询价对比资料,因此可怀疑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答辩人要求将鉴定报告进一步完善。公估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施救费的票据为地税代开发票,明显有作假的嫌疑,请求贵院依法核实施救距离及施救过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协议及刘某身份证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质证认为鉴定金额过高,为单方委托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是有鉴定资质机构做出的合法鉴定结论,证据真实有效。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不合法或数额过高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按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确定车辆及栏杆的事故损失。原告提交的栏杆造价表因与公估报告结论不一致,故不予采信。3.被告对公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主张公估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故应认定公估费发票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发票是税务机构代开发票,数额过高,应核实是否有施救资质。本院认为,施救费是原告根据事故现场需要发生的费用,施救费用的发生也应该依据事故现场情形确定数额才具有合理性。施救费发票虽为代开,但税务机构在代开时应是根据其核实的施救发生的费用开具的,故应认定施救费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4.对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公路路产赔偿收据,交通事故经济责任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刘某。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214920”、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500000”及附加上述两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5年4月15日原告李某1从刘某处购得冀B×××××号车。2015年6月4日3时40分,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货车,沿平青乐线行驶至平青乐××滦县立交桥北侧处时,由于驾驶不当,撞到滦县交通局所有的防撞墩及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政管理站所有的桥栏杆,造成冀B×××××号车受损及防撞墩、桥栏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田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滦县交通局无责任,滦县市政管理站无责任。滦县交通局于2015年6月4日出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决定由原告田某某交纳路产损失赔偿费2000元。当日原告司机田某某向滦县交通局交纳了路产损失赔偿费2000元。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支出施救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损失,委托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冀B×××××号车经委托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8160元,公路栏杆损失为32991元。原告为公估车辆损失支出公估费3545元,为公估公路栏杆损失支出公估费165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和2015年6月4日向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政管理站、滦县交通运输局分别支付了赔偿款46980元、2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向滦县交通运输局赔偿的2000元,虽系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确定,但同时该决定书确定此笔款项为赔偿款,而并非行政处罚性罚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被告应予以理赔。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向滦县交通运输局赔付的2000元赔偿款可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公估确定,本次事故造成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政管理站财产损失32991元。原告已向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政管理站进行赔付,赔付数额为46980元,此数额已明显超过公估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故原告赔付的46980元具有不合理性,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此笔赔付款按32991元进行理赔。经公估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8160元,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公估费、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事故损失和确定事故损失而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以理赔。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因对栏杆损失公估而发生的公估费1650元,故在本案中对此笔公估费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应扣除17%的税点。本院认为,因修理费发生的税费应由负责修理的单位向税务机构进行缴纳,人民法院无权以扣除税点的方式免除义务人的缴纳税款的义务,所以被告的该项主张明显不具有合法性。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对原告损失理赔: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2.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付车辆损失118160元、公估费3545元、施救费4000元;3.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付公路栏杆损失32991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第、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1保险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给付原告李某1保险金1257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给付原告李某1保险金3299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4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304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承担34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海 涛审判员 王小芬人民陪审员王淑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 梦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