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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2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128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张某,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利息135000元(5400元/月×25个月),本息合计3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1万元借据和一张17万元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辩称,2014年12月18日的1万元借款属实,但被告已于2015年年初分二次还清1万元借款本金及800元利息。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17万元的借款合同属实,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借款,而是该合同的担保人给付被告17万元借款且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及张伟(系原告的叔叔)已达成口头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的17万元借款由案外人张伟偿还,原告表示同意。综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异议进行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因原告仅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债务转让事实不认可,而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对双方已就债务转让达成协议进行佐证,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以坐落于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河北段西侧A1-5-602室房屋为标的物的房屋买卖合同,以该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原告在哈尔滨中信伟业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17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利息为月利率3%,每月18日结算利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8日、2015年3月2日各向原告还款5400元,合计还款10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原告向其交付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万元借款,因双方关于2014年12月18日的1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每月18日结算利息,对同日签订的17万元的借款合同仅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而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8日、2015年3月2日各向原告还款5400元,合计还款10800元,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该10800元系其偿还原告1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提前还款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被告承认收到担保人哈尔滨中信伟业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交付的17万元借款,否认原告向其交付借款,但又主张该债务经原告同意转让给案外人,其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称其并未收到原告17万元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原告主张18万元借款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的利息135000元(5400元/月×25个月),因原、被告双方未对2014年12月18日的17万元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18日,利息应为19562元(17万元×6%÷365日×700日),对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7万元、利息19562元,合计1895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计301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99.60元,被告张某负担18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铭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