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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姚胜利、任贵英等与杨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胜利,任贵英,杨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1758号原告:姚胜利,男,1978年02月0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任贵英,女,1978年06月2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系姚胜利之妻。被告:杨树伟,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胜利、任贵英与被告杨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香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胜利、任贵英、被告杨树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万元及利息(其中69万本金自2014年4月24日起、68万本金自2014年7月18日起、65万本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活和新蔡县汇锦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金额69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将该款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注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金额6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将该款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注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任贵英借款金额65万元,原告任贵英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将该款转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注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2分。现上述借款均已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付息。被告杨树伟辩称,被告并没有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原告诉称的三笔借款,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为了与被告合伙经营被告开办的公司,投入资金不超过60万元,后由于公司出现亏损,原告把投入的资金及被告承诺的预期收益120万,让被告给其写了借条,事实上双方不存在借款,数额也不对。原告还诉称被告因生活和公司经营借款,事实上该款被告没有用于生活消费,全部用于公司发展,原告应列新蔡县汇锦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列被告杨树伟个人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姚胜利出具借条,借姚胜利现金69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于2014年7月18日,向姚胜利出具借条,借姚胜利现金68万元,2015年7月18日还款;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任贵英出具借条,借原告任贵英现金65万元,期限半年。上述三笔借款二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或现金形式陆续支付给被告,被告事后给二原告打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未将借款返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单据,银行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二原告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银行转账单据、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且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但对于双方未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依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但超过年利率6%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双方是合作关系,该借款属于原告投资,且数额不对的抗辩,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以该借款用于其公司发展,未用于被告的生活消费,被告的主体资格错误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予认定。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树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胜利、任贵英返还借款本金202万元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还款时止(其中69万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68万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65万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6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宋香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