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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执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华崎起重机有限公司、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华崎起重机有限公司,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凌井秀,凌春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执209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负责人:詹毅,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南通华崎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凌井秀,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倪伟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凌井秀,男,195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凌春雷,男,197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华崎起重机有限公司、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凌井秀、凌春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执行。为全市统筹规划辖区内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研究决定将本案指定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通中商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姜 凯代理审判员  李双全代理审判员  赵永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