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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7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洪中与黄永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中,黄永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民初339号原告:李洪中,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广东省平远县人,住址平远县,被告:黄永奇,男,汉族,1980年9月15日出生,广东省平远县人,住址平远县,原告李洪中与被告黄永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中、被告黄永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现金,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2月4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被告黄永奇辩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借款中写明借款是25000元,实际上借款现金为3000元,其余款项为债务款,合计2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被告每月都支付利息1000元。现在只欠原告利息500元。被告认为可以调解解决,但现在没有调解方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经丘昌志介绍认识原告。2、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洪中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指模)借款期限为半年即到2017年2月4日到期。借款人:黄永奇(指模)2015年8月4日身份证(指模)”。3、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被告每月均向原告支付1000元。2017年2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金额问题。关于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上看,第一、被告已将《借条》交由原告保管。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达成协议后,由一方交付借款,一方交付借条。出借方如未收到借条,借款方是不会交付借条给出借方的。本案原告掌握被告书写的借条长达一年多期间,如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肯定会采取报警或其他方法取回借条。第二、原告已收到被告交来的利息。双方确认借款时原告当场扣除1000元作为当月的利息。原告承认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利息款。2017年2月,被告只支付500元利息。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月息1000元,符合双方借款本金25000元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的口头约定。第三、被告关于原告给付借款现金的陈述自相矛盾。被告在庭审中先是认为本案25000元的借款额中3000元是现金,其余金额为其他债务款,并非25000元都是现金,但被告不能说明其他债务款所涉及债务具体为何债务,后来被告又否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被告的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且被告又不能说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是何原因。据此,原告主张已交付借款现金24000元给被告,借款合同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向其给付借款现金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借款当天已扣除利息1000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应负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应以24000元为限,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借款本金24000元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洪中的借款本金2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洪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3元,由原告李洪中负担25元,由被告黄永奇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