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月江与黄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月江,黄月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418号原告:傅月江,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苗新,男,199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之子。被告:黄月新,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傅月江与被告黄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月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月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月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今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开庭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因经济需要向原告借款13万元,立有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4月1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因催讨未果向法院起诉。被告黄月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承诺一年归还的事实。被告黄月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傅月江借人民币现金计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整。一年归还。借款人:黄月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黄月新向原告傅月江借取现金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自借条出具当日起算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6年4月11日起算。被告黄月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月新归还原告傅月江借款1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7135.56元,合计13713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傅月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黄月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