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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3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望福利与周社新、张银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望福利,周社新,张银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3904号申请执行人:望福利,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周社新,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张银娥,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望福利与周社新、张银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熟虞民初字第0229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周社新、张银娥归还望福利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息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0元减半收取66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65元,由周社新、张银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11665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社新、张银娥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等。经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周社新名下登记有号牌为苏E×××××、浙C×××××汽车两辆,其中浙C×××××汽车未发现车辆下落,苏E×××××汽车本案已于2017年1月20日查封,但亦未发现车辆下落,故均无法实际扣押处置。经向常熟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周社新、张银娥名下登记有位于常熟市荣安·尚湖中央花园3幢901室(不动产单元号:×××)、5幢902室(不动产单元号:×××)房产两处,其中3幢901室本案审理中查封,查封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止;5幢902室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7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止。上述两处房产均设有大额抵押,且被本院他案首封,本案均无处置权。此外未能查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期履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无法处置的财产外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229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允枫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张传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杰附:续行查封告知书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2)原执行依据副本;(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