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法永与王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法永,王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332号原告吴法永,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谢承美(特别授权),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龙,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吴法永与被告王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求卿、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法永的委托代理人谢承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法永诉称,原告系服装经营者,被告从2012年开始与原告有业务上的往来,2015年前的货款全部结清,被告2015年3月8日、3月15日、4月8日、4月26日、5月5日先后在原告店里进服装,共计货款为29420元,被告王海龙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海龙支付原告吴法永货款29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龙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服装生意,被告王海龙从2012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服装,2015年3月8日欠原告货款15600元、3月15日欠原告货款2140元、4月8日欠原告货款3320元、4月26日欠原告货款11900元、5月5日欠原告货款6460元,共计3942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付款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海龙至今未付,双方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海龙向原告吴法永购买货物,在原告的记账本上记明进货数量及欠款金额,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龙理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王海龙拖欠原告吴法永货款未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4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吴法永货款29420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6元,由被告王海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佑华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