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艺、肖文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艺,肖文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311号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中东街***号。法定代理人:陈子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杰,女,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曾艺,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告:肖文化(曾艺之妻),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资中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曾艺、肖文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曾艺、肖文化下落不明,于2017年2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艺、肖文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60000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肖文化作为曾艺配偶就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可实现抵押权、就被告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6日,被告曾艺向原告下属的发轮信用社申请贷款260000元,并承诺用夫妻自有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月27日,被告曾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26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8.87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任意还本,到期利随本清。同时,被告曾艺、肖文化与原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艺、肖文化用位于资中县自有房屋(房产证号:资房权证城镇字第00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资中国用(2010)第06XXX号)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就抵押至资中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内房资中县他字第2011000XXX号。2011年1月27日,发轮分社按约向被告曾艺发放了贷款26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26日,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8.8725‰。目前,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曾艺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7年1月6日拖欠本金26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109653.04元。被告曾艺拖欠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曾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肖文化作为曾艺配偶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曾艺、肖文化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实现抵押物权,就对被告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曾艺、肖文化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26日,被告曾艺、肖文化向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发轮分社提交《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承诺书》,申请个人抵押贷款260000元,并承诺用其自有的资中县房产提供抵押。2011年1月27日,被告曾艺与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签订编号为4159B抵借(2011)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向被告曾艺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60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8.87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任意还本,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曾艺、肖文化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艺、肖文化用位于资中县房产(房产证号:资房权证城镇字第00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资中国用(2010)第06X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等);双方于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由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加盖印章,被告曾艺签名捺印,肖文化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双方并就抵押至资中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内房资中县他字第2011000XXX号。2011年1月27日,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向被告曾艺发放了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60000元;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执行利率为月8.8725‰;借款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26日。被告曾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曾艺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000元。截止目前,被告曾艺、肖文化共拖欠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60000元及截至2017年1月6日的利息、罚息为109653.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承诺书》、《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借据》、曾艺未结清-还款明细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曾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资中县信用联社将260000元的款项汇入曾艺设立的借款账户,曾艺在资中县信用联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章、捺印,确认已收到上述贷款,故资中县信用联社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曾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之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文化与曾艺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请求被告肖文化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艺、肖文化的抵押担保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享有的抵押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被告曾艺、肖文化作为抵押人,在曾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要求就被告曾艺、肖文化抵押的财产在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艺、肖文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艺、肖文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6日止的利息、罚息为109653.04元,2017年1月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曾艺、肖文化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曾艺、肖文化所有的坐落于资中县房产(产权证号:资房权证城镇字第000XXX**号)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曾艺、肖文化负担(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被告曾艺、肖文化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敏审 判 员 谭春英人民陪审员 李菊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佩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