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青桂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青桂,宁某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青桂,女,1964年7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平,女,1954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回县。系本案被害人。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青桂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6)湘0524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青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由被告人刘青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平受伤的经济损失共计4382.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刘青桂不服,以“宁某平纠集多人打她在先;没有证据证明她打伤了宁某平;她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平不服,以“原判没有判赔鉴定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不当;她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原判判定她自负部分责任不当”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青桂及其辩护人陈立阳,上诉人宁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青桂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成审 判 员 杨皞陟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