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5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国华与沈加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沈加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200号原告:李国华,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住易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文,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沈加志,男,1972年4月7日出生,住易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寺,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住易门县,系被告社区推荐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北苑路58号电信大楼四楼。负责人:陈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民,男,1988年2月5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国华与被告沈加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文;被告沈加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寺、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1211.6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合计4211.6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合计72437.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沈加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被告沈加志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沿易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兴路与长春路交叉口时,所驾车辆车头与原告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城市猎人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沈加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加志驾驶的云F×××××号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送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伤情诊断为××骨折,多处挫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050.40元后对原告不管不问。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加志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要求: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等多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理由:本次事故李国华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上路,属于违法在先该事故应由李国华承担责任,答辩人为息事宁人才草率承担了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并非本人单方面所为,实属不合理。原告在本人没有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到昆明作鉴定和检查,所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属于个人行为,与本人无关。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72746元实属不合理,农村人均纯收入远远不及26373元,原告过分强调个人损失,推卸自身责任。原告要求赔偿20年生活所需,实属敲诈勒索。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211.6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2831.60元。因答辩人在华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第一,保险公司因被告购买车保合同参加诉讼,需要被告沈加志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进行查看。第二,对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伤情有异议。××××陈旧性骨折并非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鉴定的十级伤残,3000元后期治疗费应该驳回。鉴定机构根据陈旧性骨折进行鉴定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人体损伤鉴定的最新规定,2017年1月1日以后将采用新的鉴定标准,而原告在伤残评定等级使用的是旧的标准,结论程序不合法,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都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120天缺乏法律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没有明确。交通费,也需要原告举证证明,转院、次数、天数、人数要相对应。第三,保险公司没有干扰原告的出院。护理费,没有医院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受伤时原告生活是可以自理的,同时也没有提交护理人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费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天数不认可,医嘱没有说明需要继续休息,原告没有提交工作证明、收入情况,收入减少证明,应该按照93元一天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被告沈加志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沿易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兴路与长春路交叉口时,所驾车辆车头与原告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城市猎人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沈加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加志驾驶的云F×××××号车所有权人系沈加志本人,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包含不计免赔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外伤;2、××陈旧性骨折。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户口由农转城,转为城镇居民户口。被告沈加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50.47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二)、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沈加志提交的易门县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收费票据,本院支持医疗费为4262.07元。2、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告华泰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适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系适用标准错误,应适用2017年1月1日新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根据云南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7年4月23日发布的《云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2017年3月23日后不再适用公安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因此红塔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鉴定检验意见书适用标准正确,华泰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交的易门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2016年11月9日易门县人民医院的放射科影响报告单(××MRI平扫)显示原告的××××陈旧压缩性骨折,而玉溪红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就是依据原告××压缩性骨折(压缩大于1∕3)而作出,同时鉴定机构居于上述伤残等级作出后期治疗费3000元的鉴定意见。综上所述,因原告的××××压缩性骨折系陈旧性骨折,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均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某护理,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2元/天确定护理费标准。即护理费支持648元(72元/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的休息期为30天,加上住院天数9天,即误工期支持39天。原告陈述其在建筑工地从事打零工,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同意按照93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支持误工费3627元(93元/天×39天)。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一部分票据无法显示起止地点及乘车时间,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作出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作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获得支持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262.07元、误工费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48元、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737.07元。(二)、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沈加志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沈加志驾驶的云F×××××号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主张的获本院支持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被告沈加志提出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737.07元。二、由原告李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沈加志垫付的医疗费3050.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国华负担690元,由被告沈加志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