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91民初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新颖与牛巍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颖,牛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0905号原告:王新颖,女,汉族,1986年1月12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高杰,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巍,男,汉族,1982年1月22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王新颖诉被告牛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颖的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案外人贾宁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2月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贾宁所有。2011年11月,原告与案外人贾宁达成买卖协议,贾宁将涉案房屋出让给原告,双方履行各自义务,并已完成产权登记变更,而被告知晓后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并诉至贵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贾宁转让房屋无效,但经贵院及市中院审理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具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现该判决已生效。但被告仍拒不迁出涉案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被告立即迁出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岭东路北的东方之珠小区房屋。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牛巍与案外人贾宁原系夫妻关系,东方之珠小区房屋原归二人所有。2009年,被告牛巍与案外人贾宁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案外人贾宁所有。离婚后,因被告牛巍未将该房屋交予案外人贾宁,案外人贾宁诉至本院,要求将该房屋交付贾宁占有。本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长经开民初字第804号判决,判令被告牛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房屋交付案外人贾宁占有。该判决生效后,案外人贾宁于2011年11月2日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王新颖,并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该房屋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在原告王新颖名下。后,案外人贾宁对本院(2011)长经开民初字第804号判决不服,申请再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贾宁与被告牛巍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东方之珠小区109栋1门402室房屋归婚生女牛潇涵所有;案外人贾宁在牛潇涵18岁前不得对房屋权属进行处分,牛潇涵18岁后经房屋移交;被告牛巍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房屋倒出,交给案外人贾宁代牛潇涵监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调解书,对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2015年,被告牛巍将原告王新颖、案外人贾宁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案外人贾宁向原告王新颖转让房屋所有权无效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回原来的状态,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判决,判令驳回被告牛巍的诉讼请求。被告牛巍对该判决不服,进行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判决,判令驳回被告牛巍的上诉,维持原判。东方之珠小区房屋现仍由被告牛巍居住。2017年3月,原告王新颖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牛巍迁出该房屋。本院认为,东方之珠小区房屋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在原告王新颖名下,原告王新颖自2011年11月28日起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王新颖自2011年11月28日起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牛巍尽管此前在该房屋居住,但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调解书中,被告牛巍同意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房屋倒出,交给案外人贾宁代牛潇涵监管。该调解书的内容合法有效,对被告牛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牛巍在2012年5月31日后对东方之珠小区109栋1门402室房屋不在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牛巍在该房屋居住,于法无据,妨害原告王新颖对该房屋行使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王新颖有权要求被告牛巍排除妨碍、迁出该房屋。故,原告王新颖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巍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王新颖名下位于二道区东环城路东、岭东路北东方之珠小区房屋迁出。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牛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