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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刘瑛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刘瑛贵,石家庄市长安区汉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石家庄市石获南路209号。法定代表人:刘瑛贵,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瑛贵,男,汉族,1958年2月21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汉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122号汉邦商务。法定代表人:于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华,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医专学校)、上诉人刘瑛贵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长安区汉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医专学校委托代理人张娟、上诉人刘瑛贵委托代理人XX及被上诉人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及袁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医专学校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1、医专学校基于对汉邦公司的信赖,在空白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汉邦公司恶意滥用医专学校的信任,擅自篡改双方拟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将500万元借款数额变动为479万元,将一个月的借期变动为一年。2、汉邦公司已实际收到由刘大亮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550万元。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极大损害了医专学校的诉讼权利。第一,非法剥夺医专学校依法享有的回避权利。二上诉人针对一审法院送达的《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申请书”是二上诉人法定权利,无论二上诉人的回避申请是否成立,一审法院均应向二上诉人做出决定,一审法院未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申请《决定书》;一审法院未对二上诉人递交的“复议申请”进行复议,剥夺了二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和申请复议的权利。第二、非法剥夺二上诉人依法追加当事人的权利。因刘大亮是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归还人,因此,二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贷款实际用资人和涉案贷款已得到清偿的银行流水均由刘大亮提供,刘大亮对于本案事实的查清和案件处理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二上诉人依法向主办法官刘晓侃递交了追加刘大亮为本案第三人的《追加当事人申请书》,主办法官刘晓侃悍然违法剥夺了上诉人追加当事人的权利,既未作出不准予追加的驳回“裁定书”,也未作出准予参加诉讼的“通知书”。汉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汉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医专学校及刘瑛贵连带偿还汉邦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7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医专学校及刘瑛贵承担;汉邦公司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医专学校及刘瑛贵连带偿还汉邦公司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5日开始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按照月息2%计算。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6日,汉邦公司(甲方)与医专学校(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借)HBDK字02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业务(生产)需要,特向甲方申请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学校经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790000元(大写:肆佰柒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借款利率(整月利率):2%。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甲方签字处加盖汉邦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加盖于民名章,乙方签字处加盖医专学校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由刘瑛贵签字按手印并加盖名章。同时,汉邦公司(甲方)与医专学校(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乙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医专学校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借)HBDK字029号《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中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的借款数额为4790000元(大写:肆佰柒拾玖万元整)。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物为学校学费收取权。合同甲方签字处加盖汉邦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加盖于民名章,乙方签字处加盖医专学校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由刘瑛贵签字并按手印。医专学校同时向汉邦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医专学校于2013-2014年度应收取的全部学费作为向汉邦公司借款的担保,同意此担保在承诺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汉邦公司作为此担保的优先受偿人。刘瑛贵同时向汉邦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保证汉邦公司债权的实现,刘瑛贵愿意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对上述债务向汉邦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该保证书不可撤销,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汉邦公司2013年HBDK字029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权被全部清偿完毕。保证人刘瑛贵签字按手印并加盖名章附身份证号。刘瑛贵另作为乙方与汉邦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附抵押物清单,约定: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790000元(大写:肆佰柒拾玖万元整),担保期限为自2013年8月6日至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完全清偿之日。抵押物为刘瑛贵位于长安××××南钓鱼台名邸,面积165.62平方米的房产,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汉邦公司另提交刘瑛贵名下房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数额、利率及借款期限,医专学校在借款借据中盖章,法定代表人刘瑛贵签字按手印并加盖名章),由汉邦公司通过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向医专学校转账的记账回执9份,由汉邦公司向刘瑛贵转账290333元的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当日汉邦公司向医专学校转款479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医专学校因学校经营向汉邦公司借款,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应当全面按借款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汉邦公司依约向医专学校转款479万元,医专学校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审被告虽称实际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为月息4分,其是在空白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中加盖公章并签名,但刘瑛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加盖单位公章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汉邦公司依据借款合同主张医专学校偿还借款本金479万元,且有转款记录为证,予以支持。二原审被告称该笔借款已由案外人刘大亮偿还完毕,并提交协议书,因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协议书中并没有汉邦公司签字,故对医专学校已偿还借款之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汉邦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汉邦公司主张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刘瑛贵与汉邦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出具法定代表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汉邦公司主张由刘瑛贵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之主张,予以支持。判决:一、医专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汉邦公司借款本金47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刘瑛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0元,由医专学校、刘瑛贵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医专学校原审提交的刘大亮向王梦竹、方卉、于民、张静转账的银行流水外,医专学校二审提交如下证据拟证明已向汉邦公司还清借款:证据1、河北银行通用业务凭证单据21张,拟证明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7日医专学校通过河北银行账号01×××50转入于民尾号0608光大银行账号共21笔总金额100万元;证据2、刘瑛贵尾号9019农行账户向张静转账15万元的网上银行流水,拟证明2015年6月18日通过刘瑛贵向张静转账15万元;证据3、农业银行联城支行出具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拟证明2015年2月16日由崔艳尾号6313农行账户转入张建忠卡号62×××74共计700000元。汉邦公司质证称,证据1是汉邦公司与二上诉人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偿还利息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系二上诉人自行制作没有银行盖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中崔艳和张建忠非汉邦公司员工,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因二上诉人未在另案中主张还款,且二上诉人提交的21笔还款均由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医专学校的单位账户转出,故本院采纳该证据;对于证据2和3,二上诉人提供的刘瑛贵转给张静的150000元以及由崔艳转入张建忠的700000元,二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两项还款事宜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另外,因目前无证据证明王梦竹、方卉是汉邦公司员工,故刘大亮向上述二人转款不能证明系向汉邦公司偿还借款,且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汉邦公司同意涉案债务转移给刘大亮的相关证据,故刘大亮的转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未采纳刘大亮向王梦竹、方卉、于民、张静转款的证据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实际争议的焦点为:一、汉邦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医专学校是否偿还过汉邦公司涉案款项,若偿还过,偿还款项性质是什么?偿还数额是多少?三、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关于汉邦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二上诉人称汉邦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是在二上诉人加盖公章并签名的空白合同上后期补写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刘瑛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加盖单位公章及签字的法律后果,且二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当时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原审认定汉邦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汉邦公司依约向医专学校转款479万元,有转款记录为证,医专学校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医专学校是否偿还过款项的问题。首先,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2%的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医专学校于2016年2月6日、2月7日分21笔转入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民账户的100万元款项,应首先认定为医专学校偿还的利息。其次,本案以借款本金479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每月9.58万元,依《借款合同》约定的一年履行期限计算还款日为2014年8月6日,扣除医专学校实际已还的100万元利息,本案利息部分应从2014年6月21日起算【从2013年8月6日向后推约10个半月(100万元/9.58万元约等于10.43个月)】。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的问题。首先,原审于2016年11月22日向医专学校出具《决定书》,以回避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二上诉人的回避申请;2016年11月29日,二上诉人以相同的回避理由对同一合议庭成员提出回避申请及复议申请,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向医专学校出具《决定书》,再次以回避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二上诉人的回避申请;2016年12月15日开庭笔录记载,医专学校认可收到了原审法院作出的《决定书》,并不再申请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回避,故医专学校主张原审未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申请及复议申请不成立。其次,本案《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医专学校与汉邦公司,二上诉人辩称的其向汉邦公司的借款已转借给刘大亮,但并未提供汉邦公司同意涉案债务转移的相关证据,故刘大亮与二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未依二上诉人的申请追加刘大亮为第三人于法有据,医专学校关于原审非法剥夺二上诉人追加当事人的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日期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长安区汉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7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三、上诉人刘瑛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20元,共计9024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负担68440元,由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长安区汉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爱军审  判  员  牛跃东(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马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