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绵阳市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绵阳市应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应德,王海霞,李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2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绵阳市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建设街10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文竹街3号。负责人:谢红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绵阳市应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滨河北路中段69号东辰家居商场。法定代表人:廖衍应,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高水中街19号。法定代表人:廖应德,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应德,男,汉族,1961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海霞,女,汉族,1971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刚,男,汉族,1962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绵阳市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教育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绵阳商业银行营业部)、绵阳市应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应得实业公司)、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得房产公司)、廖应德、王海霞、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关于本案借款的问题,应得实业公司与绵阳商业银行营业部分别签订2012年商营字第104号、2012年商营字第0118号、2013年商营字第043号、2013年商营字第076号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6000万元。关于本案担保的问题,对于2012年商营字第104号、2012年商营字第01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得实业公司以其与教育投资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中的应收账款作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教育投资公司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2013年商营字第0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得房产公司以其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滨河北路中段69号东辰家居商场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对于2013年商营字第0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得房产公司以其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滨江世纪花园的负2层未售车位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公证,其对此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廖应德、王海霞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刚对此以其持有绵阳烨圣实业公司63%的股权作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为此,廖应德、王海霞、应得房产公司对前述四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此可见,应得实业公司以其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仅为本案部分借款,与一审判决第四项“绵阳商业银行营业部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编号为00638663000079904661的应得实业公司4500万元应收账款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所确定的“债权”即本案全部借款存在矛盾。又经本院审查,应得实业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期间为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本案全部借款均在此期间所形成,故一审判决对于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的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绵阳市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00.81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 洪审判员 余 静审判员 韦丽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