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尚建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尚建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030号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7490845X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号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林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博,该公司员工。被告:尚建飞,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普华公司)与被告尚建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祖军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慧普华公司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由,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8543.57元,车辆留购价款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尚建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告智慧普华公司与被告尚建飞、案外人商丘市明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服务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从明达服务公司处购买被告指定的车架号为“LB37954Z8EJ004301”的小型轿车一辆,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车辆购置总价款为126355元(含车辆购置价116800元、购置税9555元),首付款38000元,租赁保证金8835.5元、贴息1433.55元,车辆留购价款为100元,被告应于每月8日前支付租金3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总额为108000元;租赁期间内,为了便于车辆因属地管理而办理年检、保养和维修等事宜,租赁期内车辆牌照暂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如被告违反合同任何条款而导致合同终止,原告有权处置该保证金,用于抵扣被告应付的剩余租金、补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抵扣顺序为优先冲抵违约金,再冲抵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如被告违约,则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照车辆购置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不退还被告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受诉法院邮寄至合同上载明的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合同还对合同当事人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明达服务公司受原告指示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并代原告向被告收取租赁保证金8835.5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将该车辆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另,建行浙江分行营业部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划付融资租赁费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均同意授权委托建行浙江分行通过网上银行系统代原告向被告收取融资租赁款项,且双方分别提供了指定账号。2014年11月25日,原告扣除租赁保证金及其他购车费用后,将剩余购车款78085.95元汇入明达服务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租赁期间内,被告支付了17期(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租金,2016年5月起至今,经原告催告,被告尚有19期到期未到期租金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首付款、保证金代收确认书》、委托划付融资租赁费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租赁物接收确认书、租赁物清单、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单、中国建设银行中间业务代扣款失败清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明达服务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约定要求其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及违约金。同时,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已付原告的8835.5元租赁保证金,应用于抵扣其未付的租金及合同违约金。抵扣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48543.57元(到期和未到期租金3000元/月×19个月+违约金379.07元-保证金8835.5元),车辆留购价款为100元。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建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8543元,车辆留购价款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尚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祖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柯元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