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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与陈智德、陈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陈智德,陈志强,陆美群,陈智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974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8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诉讼代表人:叶永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贾建明,系该行职员。被告:陈智德,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陈志强,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陆美群,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陈智龙,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为与被告陈智德、陈志强、陆美群、陈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丽慧、叶凤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陈智德、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美群、陈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陈智德以种毛竹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莲农合行城北(2013)循保借字第9311120130001968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循环使用额度,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本金,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志强、陆美群、陈智龙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3年2月28日即向被告陈智德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且被告自2016年8月21日起就未按约履行每月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8月21日共归还本金人民币19313.64元,截止2017年1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人民币53048.43元。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686.3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二、判令被告陈志强、陆美群、陈智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智德、陈志强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陆美群、陈智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智德、陈志强、陆美群、陈智龙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智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陈智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智德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强、陆美群、陈智龙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陆美群、陈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智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686.3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志强、陆美群、陈智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雷丽慧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