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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董建峰、岳慧等与张世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峰,岳慧,张世斌,董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670号原告:董建峰,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日报社司机,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岳慧,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桥西区新华街办事处公务员,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世斌,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第三人:董亮,男,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崇礼支行病退干部,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董建峰、岳慧与被告张世斌第三人董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董建峰、岳慧、被告张世斌、第三人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建峰、岳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张家口市××首府××格××小区××楼××单元××室住宅用房的所有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2.要求判决确认位于张家口市××首府××格××小区××楼××单元××室住宅用房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位于张家口市××首府××格××小区××楼××单元××室房屋是原告结婚前女方要求购买的婚房,购买于2010年3月4日,房屋首付款是董建峰母亲出资,室内装修是岳慧父母出资。之所以用董亮名义购买时因为当时董建峰没有正式工作,其母亲褚玉香已退休,二人均不符合办理房屋贷款的条件,且没有一次性付全款的能力,为了贷款购房才用董亮之名,该房非董亮所有。董亮与其前妻褚玉香已于2012年12月28日离婚,离婚时说明诉争房屋及屋内家具归董建峰所有,且董亮与董建峰就此房屋详细情况也已签订正式协议。董亮与褚玉香离婚后,由于董建峰没有一次付清余款的能力,所以没有过户,但是贷款余额一直由二原告及岳慧父母接济偿还。岳慧曾于2012年8月8日将5万元汇于董亮,褚玉香也于2014年分次给董亮汇款5万元,用于偿还房贷。董亮与褚玉香在离婚前已关系破裂分居多年,董建峰与褚玉香相依为命,二人对董亮的情况均不知情,所以董亮借钱的事情董建峰母子无从知晓。诉争房屋是二原告的唯一住房,二人从结婚至今一直居住于此,原告收入微薄,只够维持生计,且房贷多由父母出资偿还,二原告还育有一子,现三岁,岳慧现处于怀孕状态,如果该房屋被执行,对原告一家来说将是灾难,望法院同时能考虑人道主义精神不要强制执行此房屋。为维护原告切身利益,诉至法院。张世斌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定房子的产权归谁所有是根据确权证书,二原告提出房子产权是他们的,没有说服力。原告说诉争房屋是由董建峰的母亲所出的首付款,但是该房屋是在原告母亲与董亮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董亮与褚玉香于2012年12月28日离婚,董亮向张世斌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相关规定,故褚玉香与董亮应当共同偿还债务。法院是讲法律讲证据的地方,认定离婚的时间是以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为准,董亮2014年偿还房子银行贷款是用什么钱,用谁的钱不好界定。原告一直居住于诉争房屋,住在该房屋中并不能说明房屋就是他们的,界定房屋是谁的只有用产权来说明,该房屋确为董亮所有。法院不是慈善机构,我认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我希望法院尽快依法执行诉争房屋的拍卖程序,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希望原告尊重法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阻挠、拖延法律的执行。当时是董亮向我借款,我起诉的也是董亮,至于二原告我是今天第一次见到,我针对的并不是二原告,我针对的是债务人董亮。董亮述称,我和张世斌的借贷关系事实存在,当时有第三人介绍并帮助贷款,而且将他的房产证押在张世斌那里,当时我做生意以每个月3.5分的利息借款,最后因为市场发生变化,我借的款归还不了,大约借款一年多,每个月7000元利息,我没有偿还能力的时候,张世斌就把我起诉了,当时我聘请了代理人应诉,我没有出庭,我与代理人说虽然借款的中间人押了房产证,但他是为我借款,和他没有关系,债务由我承担,大致就是这样。董建峰是我的儿子,但是与我和我的前妻关系都不好,有一段时间他们突然来找我,为了贷款要以我的名义买房,我就同意了,至于拿谁的钱首付我也不知道,由于银行向我催要贷款,我就找二原告表明观点,买这套房我不出一分钱,后来二原告给我转过50000元,后来也给过我钱,我拿来还贷。我之所以一分钱不出是因为离婚的时候有三套房,一套也没有给我,如果给我的话我可能还会出钱,总之房子和我没有关系,不是我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董亮对张世斌负有债务,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董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张世斌依据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2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于董亮名下的诉争房屋。二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张世斌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购房合同1份,证明诉争房屋是2010年3月4日买的,诉争房屋就是因为我们结婚买的,界定房屋是谁的不是光看房本的名字,也要看购买目的。2.董亮和褚玉香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因为董亮说可以借他的名买房,但是为了防止我们不还贷款,所以要求把褚玉香也作为共同的贷款人,虽然当时他们还没有离婚,但是他们的生活状态已经处于离婚状态。3.装修收据4张,证明诉争房屋是由岳慧装修的,当时说好董建峰负责买房,岳慧负责其他的。4.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1张,邻居证明1张,社区证明3张,证明二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结婚,从结婚至今就在诉争房屋居住。5.董亮和褚玉香的离婚协议1份,离婚证复印件1张,董建峰与董亮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虽然房子一直说是原告的,但是从来没有履行任何协议,在董亮与褚玉香离婚的时候,补充了协议书。6.褚玉香的邻居证明8份,证明褚玉香住在该小区以后没有见过其配偶,虽然没办理离婚手续,但是处于分开状态。7.原告给董亮打钱的存款凭条1张,以及后来岳慧找董亮给我补开的收条1张,证明开始原告工资比较低,没有及时偿还贷款,后来凑了一部分钱给董亮,让他还贷。8.董亮给褚玉香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原告给董亮的50000元用完之后,董亮不愿意用他自己的钱偿还贷款,原告就找到褚玉香,褚玉香陆陆续续给了董亮50000元,后来一次性出具了收条。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世斌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显示购房人和借款人是董亮。证据3显示是岳慧交的钱,但是在董亮和褚玉香的离婚协议中写房屋内的家具赠与岳慧和董建峰,我认为这两份证据是矛盾的。证据4的真实性我无法核实,但也只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并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就属于二原告。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不是经过法院或民政局出具的,夫妻双方在离婚的时候如果有债务的话,有义务向对方告知,董亮和褚玉香在2012年12月18日离婚,借款是2012年11月28日,他们离婚时和我借款关系已经存在了。董亮和董建峰签的协议是2012年12月29日签的,也是在董亮向我借款之后签订的,我认为该协议无效,因为董亮身负债务不能通过赠与转移财产。对于证据6我认为没有意义,董亮和褚玉香在没有离婚的状态谁也不看不见,我不认可该证据。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认为这只能证明董亮向银行存了50000元,证明不了是原告给的,至于干什么我不清楚。对于董亮给岳慧写得收条的所写日期鉴别不了。对于证据8所写日期我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5、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为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不符合法律对证据形式的规定,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登记于第三人董亮名下,原告主张其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房屋首付款系董建峰母亲即褚玉香为其支付,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董亮与褚玉香于2012年离婚,诉争房屋购买于2010年,购买人系董亮,董亮与褚玉香作为共同借款人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褚玉香交纳房屋首付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董亮婚姻存续期间,诉争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董亮与褚玉香离婚前已处于分居状态,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并非共同财产,董亮与褚玉香离婚时约定诉争房屋赠与董建峰的行为亦可印证诉争房屋为董亮与褚玉香的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董亮与褚玉香赠与房屋的处分行为涉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且董亮与董建峰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即使董亮与褚玉香有赠与董建峰房屋的意思表示,也因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而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动产权属仍应以登记为准。二原告从2012年至今居住于诉争房屋并为房屋支付过装修款,但实际居住情况及为房屋装修出资的行为并不影响物权归属。董亮认可收取二原告及褚玉香共计10万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该情况系董亮与原告及褚玉香之间债的关系,亦不影响房屋权属。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建峰、岳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建峰、岳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冠宇代理审判员  苏东阳人民陪审员  侯利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宇 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