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玉国与刘文军、李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国,刘文军,李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495号原告:高玉国,男,50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刘文军,男,40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李丽丽,女,37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高玉国与被告刘文军、李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国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军、李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国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刘文军、李丽丽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军、李丽丽在原告高玉国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二被告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此借据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军、李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玉国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至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刘文军、李丽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岩代理审判员 于恩涛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