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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孟令顺、天津市长青水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令顺,天津市长青水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令顺,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长青水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津盐公路水上翠泉别墅小区。法定代表人:赵立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令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长青水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令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支付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通过法定程序主张物业费,未履行催收义务,故2015年3月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年,不应支持。2、被上诉人未能完全履行维修、养护、维护的管理义务,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物业服务费应予以减免。长青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青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1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费125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津南区咸水沽镇博雅花园小区业主,原告系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机构。2006年7月25日,原告与天津市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博雅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06年8月9日至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费标准为0.8元每月每平米。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博雅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博雅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物业费标准为1.5元每月每平米。2015年4月1日,原告与博雅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博雅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物业费标准为1.5元每月每平米。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147.82平方米。被告拖欠2011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费。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博雅花园小区业主大会和原告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作为小区物业业主应受该合同约束。物业公司作为保障小区安全、清洁,维护小区秩序的服务公司,其运行依赖于小区业主缴纳的物业费,如果因资金问题导致物业公司运行不畅,损害的是全体业主的利益。原告实际为博雅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已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催费通知、挂号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费,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该小区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确定被告缴纳物业费的90%,即1128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令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长青水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1282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长青水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承担51元,原告承担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受被上诉人与诉争小区建设单位天津市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与博雅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节,物业服务企业主张业主给付物业费的诉讼时效,从合同期内最后一期物业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被上诉人本次起诉向上诉人主张的物业费,仍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内,因此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减免物业费一节,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诉争小区的物业服务具体情况,酌定减免10%的物业服务费,在合理范畴之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孟令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宇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