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0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肖自能与福建南安明利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自能,福建南安明利石材有限公司,福建富高利机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2民初10736号原告:肖自能,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萌,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南安明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西锦福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6857874XD。法定代表人:王再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福建富高利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经济��发区(安东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73248058U。法定代表人:伍冠闽,该公司经理。原告肖自能与被告福建南安明利石材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富高利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肖自能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肖自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肖自能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肖自能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金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