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乃山与被上诉人焦慧、唐秀清、赵丽敏、原审原告丁乃胜、丁乃良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乃山,丁乃胜,丁乃良,赵丽敏,焦慧,唐秀清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乃山,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育才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芳,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敏,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慧,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万米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秀清,女,汉族,住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新合村。原审原告:丁乃胜,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光华路。原审原告:丁乃良,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育才巷。上诉人丁乃山与被上诉人焦慧、唐秀清、赵丽敏、原审原告丁乃胜、丁乃良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审判员关宇宁(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乃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丁乃山分别与焦慧、赵丽敏签订了家政服务合同,由唐秀清照顾丁乃山之父丁烈,焦慧、赵丽敏分别在最后一份家政服务合同上加盖了沈河区英华慧馨家政连锁服务公司、沈阳咿呀呀家政服务中心的章印。合同签订后,丁乃山之父了200元的中介费。后因唐秀清擅自离开,导致丁烈在无人照顾的情况下摔伤,较长时间无人照顾,后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唐秀清离开时还带走了丁烈的手机一部、现金420元。2.因沈河区英华慧馨家政连锁服务公司并不存在,故焦慧无权与丁乃山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并收取中介费。赵丽敏未提供唐秀清相关资格证明,明知焦慧没有中介资格即同意焦慧加盖公章,提供中介服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唐秀清私自离开并带走丁烈的财物,违反了家政服务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上述行为造成丁烈受伤并延误了治疗时机,并最终导致丁烈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系家政服务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原审法院未查清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行为的情况下做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实为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焦慧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赵丽敏辩称:1.丁烈去世的原因是因为自身健康原因及年老造成的,与保姆擅自离家及家政公司没有关系;2.赵丽敏仅是给唐秀清、焦慧提供信息,推荐唐秀清给焦慧,对于保姆的选任及介绍没有参与,故不应承担保姆擅自离开造成的后果。丁烈老人的事情属突发事件,无法控制。唐秀清找到赵丽敏要求找工作,赵丽敏详细的审查了身份信息及身份证后,确定身份信息与本人相符,同时也了解了唐秀清的身体健康状况,并让唐秀清与焦慧进行了视频沟通,经焦慧认可后,才确定由唐秀清照顾丁烈老人。赵丽敏并未参与丁乃山、焦慧对唐秀清的选任,也没有收取中介费,且丁烈老人摔伤后也没有人对其进行通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唐秀清未答辩。丁乃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医疗费16,439.2元,护理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0,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丁乃山为其父亲丁烈到被告焦慧处寻找家政服务人员,被告焦慧在“沈阳友好家政群”发布寻找家政服务人员信息,被告赵丽敏以沈阳市铁西区咿呀呀家政服务中心名义向被告焦慧推荐了被告唐秀清。同日,被告焦慧以沈阳市沈河区英华慧馨家政连锁服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唐秀清、原告丁乃山签订《家政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焦慧介绍被告唐秀清为三原告父亲提供家政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约定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原告丁乃山需向被告焦慧一次性缴纳管理服务费200元,被告唐秀清劳动报酬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原告丁乃山在每月13号将当月报酬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唐秀清。约定被告唐秀清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假,应征得原告丁乃山及被告焦慧同意,在顶岗人员到岗后方可离开。因擅自离岗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被告唐秀清自行承担责任。合同尾部有原告丁乃山及被告唐秀清的签字,加盖有沈阳市沈河区英华慧馨家政连锁服务公司及沈阳市铁西区咿呀呀家政服务中心公章,并由被告赵丽敏书写保姆中介费收完。合同签订后,原告丁乃山支付被告焦慧中介费200元,被告唐秀清跟随原告丁乃山到其父亲丁烈家中开始进行家政服务。2014年10月17日6时,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东陵派出所接到报警,处警内容为2014年10月17日6时52分26秒匿名男报警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世博红苑发生开锁事件,报警人称门被反锁,里面有人晕倒了。出警后系门锁坏了,没有反锁,找锁王打开门后无人员受伤。同时被告唐秀清在未通知原告丁乃山及被告焦慧的情况下离开原告丁乃山父亲丁烈家。2014年10月17日11时17分,原告父亲丁烈进入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门诊主要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其他诊断为肺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低蛋白血症、贫血。2014年10月26日,原告父亲丁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冠心病,引起冠心病的疾病或情况为急性非ST段抬高心梗killip二级,引起急性非ST段抬高心梗的疾病或情况为高血压病3级,其他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无关的其他重要情况为肺炎、胸腔积液,根本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记录载明丁烈突发呼吸困难,在抢救过程中家属要求中止抢救后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67639.2元的诉求,因原告父亲丁烈的死亡原因系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冠心病,虽然原告丁乃山与被告焦慧、被告唐秀清之间存在家政服务合同关系,但原告举证的死亡证明、医院票据、住院病案、护理证明等证据均无法证明丁烈的死亡与三被告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主张丁烈因被告唐秀清擅自离开而导致摔倒也无相应证据支持。故三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伤葬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乃胜、丁乃良、丁乃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1元,公告费400元,由三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家政服务合同关系,但根据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案及《死亡医学证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丁烈系因自身疾病原因导致死亡,上诉人未提供足以证明丁烈的死亡与涉案《家政服务合同》履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使唐秀清存在擅自离岗的行为,但根据《家政服务合同》的约定,也仅需扣除唐秀清的工资200元,而本案上诉人自认尚未向唐秀清支付工资,亦不存在扣除工资的可能性。综上所述,丁乃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丁乃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关瑞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