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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邢朋、邢平安与刘兴林、刘文君、刘文霞、李万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朋,邢平安,刘兴林,刘文君,刘文霞,李万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朋,男,1995年3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平安,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新,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林,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君,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霞,女,2000年2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安,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全,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代春,男,生于1955年1月5日,住陕西省留坝县,留坝县紫柏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推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法定代表人陈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邢朋、邢平安与被上诉人刘兴林、刘文君、刘文霞、李万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9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朋、邢平安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新,被上诉人刘兴林、刘文霞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安,被上诉人李万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代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邢朋、邢平安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留坝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9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留坝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万全、邢朋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错误。本次事故是由于李万全占道、超速行驶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邢朋在事发时占线行驶,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朋临危措施不当也没有证据支持。二、一审认定李仲坤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兴林、刘文君、刘文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万全辩称,留坝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一审判决公正。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兴林、刘文君、刘文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2639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日早晨,李仲坤、吴建国、许秀珍乘坐邢朋驾驶的陕FM15**号小型轿车由汉台区武乡镇前往邢平安在留坝县城承包的工程工地打工。七时许,当邢朋驾驶的车辆行驶至316国道2229KM+870M处时,与相向李万全驾驶的陕FV6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一侧碰撞,造成李万全、邢朋及其驾驶的陕FM15**号车乘坐人吴建国、许秀珍受伤,李仲坤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留公交认字[2016-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万全、邢朋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建国、许秀珍、李仲坤无责任。邢朋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向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并被受理,复核审查期间,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予以受理,复核终止。陕FV6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李万全,该车在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陕FM1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邢平安,该车逾期未年检,且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时,由邢平安之子邢朋驾驶该车。死者李仲坤为农村户口,原告刘兴林系李仲坤丈夫,原告刘文君、刘文霞系李仲坤子女。李仲坤长期在汉中等地建筑工地打工。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万全向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46000元,被告邢朋向留坝县公安局交警队交纳了4000元。原告方已借支30000元(其中李万全26000元,邢平安4000元)用于李仲坤的丧葬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当事人对公文书证有异议,其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如果只是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出于真假难辨、真伪不明的状态,其并未完成证明义务,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被告邢平安、邢朋主张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邢朋占道行驶存在错误,认定邢朋临危措施不当纯属主观推断。诉讼中,二被告向法院提交了5张事故现场照片,经庭审调查,5张照片与法院调取的此次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内事故现场照片一致。双方对事故现场照片和交通事故现场图无异议,双方车辆均为正面右侧相撞,相撞后,陕FM15**号车被撞至自己行驶方向的左侧(靠山坡)的水沟上,陕FV69**号车被撞到自己行驶方向的左侧路上,车头与行使方向相反。二被告认为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内容证明李万全为躲避前方道路的坑而占线行使,邢朋没有占道。该院认为,事故现场照片和交通事故现场图为事故发生后的原始情况记载,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里关于李万全占线行使的原因系被询问人个人主观意见,两被询问人与李万全驾驶的车辆相对而行,事故发生在两被询问人身后,其余被询问人(除当事人)为事故发生后到的现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材料综合认定事故责任,而不是根据单一证据认定事故责任。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李万全占线,但无法证实事发时邢朋没有占线。综上,被告邢平安、邢朋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其抗辩理由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认定,李万全、邢朋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建国、许秀珍、李仲坤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万全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邢平安作为陕FM15**号车辆所有人,明知车辆未年检仍交由其儿子被告邢朋驾驶,且死者李仲坤是受被告邢平安雇佣,搭乘该车前往被告邢平安承包的工地上为其干活途中发生的事故,被告邢平安作为雇主,应承担剩余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李仲坤的死亡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四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法院调查,死者李仲坤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外打工,主要经济来源系非农业收入,故李仲坤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28400元(2642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原告主张790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综上,死亡赔偿金合计536301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605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用合计14033元。关于交通费,四被告对客运发票无异议,对三张手写领条提出异议。因署名邢永刚的领条和署名王金强的领条上所写车牌号码不全,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对李彦明出具的领条,予以认定。交通费合计为1429.50元。关于住宿费,综合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的时间和交通费票据,法院对原告1148元住宿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5人21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四被告认为应按3人5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法院酌定按5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四被告认为过高,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仲坤死亡,其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综合本案损害后果和责任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36301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01元),丧葬费26059.50元,交通费1429.50元,住宿费1148元,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18438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三伤,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答辩称应为伤者预留部分交强险份额,法院予以支持,酌情认定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剩余的5584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即279219元,其余的50%(279219元),由被告邢平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万全垫付26000元,被告邢平安垫付4000元,二被告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兴林、刘文君、刘文霞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6301元,丧葬费26059.50元,交通费1429.50元,住宿费1148元,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184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9219元,合计339219元(被告李万全垫付的26000元,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返);剩余的279219元由被告邢平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平安垫付的4000元,从该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兴林、刘文君、刘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计1826元,由原告刘兴林、刘文君、刘文霞负担23元,被告李万全负担989元,被告邢平安负担814元。本院二审期间,根据双方的争议,本院依法调取了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李万全、邢朋交通事故案卷宗中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李万全车辆),以及本案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共八张,并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经质证,上诉人邢朋、邢平安对鉴定意见以及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第四张照片的左下角有两个散落物,据此应认定该点为撞击点,证明撞击点发生在自己的车道内,故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刘兴林、刘文君、刘文霞对鉴定意见以及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交警大队依据这些材料所做的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李万全对鉴定意见以及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的撞击点就是在自己的车道内,且上诉人的车辆脱审脱险,本来就不应该上路。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以及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恰恰能说明事故发生时两车都超速,交警队认定的碰撞情况和责任划分是客观公正的。本院对二审调取的鉴定意见以及八张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采信留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留公交认字[2016-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二、李仲坤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针对焦点一,根据二审调取的李万全车辆鉴定意见以及一审卷邢朋车辆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邢朋所驾驶的车辆以及李万全所驾驶的车辆均为超速违法驾驶。根据事故发生时所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大量车辆散落物集中在李万全所行驶的车道内,结合事发当时的路况、两车相撞后所停留的位置,可见邢朋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考虑上述双方各自过错,以及邢朋所驾驶的车辆逾期未进行年检、未投保交强险之情节,原审法院对留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留公交认字[2016-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确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不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事发现场照片,上诉人辩称照片中大量散落物集中的地方是由于事发后撬门救人所致,而其中一张现场照片显示李万全车头前的左下角有两个散落物地方才是实际的撞击点,但均为其推测,从照片所示内容上看,无法得出该处是撞击点的结论,且上诉人也无其他任何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应当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仅凭单方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针对焦点二,死者李仲坤事发之前长年在外打工,其虽系农业户口,但主要经济来源非农业收入,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仲坤的死亡赔偿金,符合客观情况,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邢朋、邢平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上诉人邢朋、邢平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王雅泽代理审判员  康 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易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