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赵文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省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文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省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4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文馨,女,汉族,1939年9月17日出生,甘肃省有色第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耀,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汇新路以东曲江国家金融中心*层***********房间及*****层。负责人:邓雅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薇,该分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号。法定代表人:高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弘一,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明飞,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文馨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陕西分公司)、陕西省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文馨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变更赵文馨的诉讼请求不当。赵文馨一审起诉的案由为旅游合同纠纷,请求中旅公司承担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变更为侵权之诉于法无据,应按照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2、二审改判赵文馨负主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旅公司组织就餐的餐厅台阶湿滑,中旅公司未及时告知或提示地面湿滑的危险,且其工作人员王佳妮并无导游资质,是导致赵文馨摔伤的主要原因,中旅公司应就上述安全服务瑕疵承担违约责任。旅游公司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履行告知、警示、提示义务是其法定义务,旅游合同中并未约定旅游者应“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二审判决将安全瑕疵归责为旅游者负主要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和违约赔偿原则,且以相同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改判赵文馨负主要责任明显有误。3、赵文馨因人身意外保险获得五千元医疗费,一、二审判决抵充旅行社违约责任赔偿款不当,剥夺了赵文馨的保险收益权。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0月25日,赵文馨参加了陕西中旅公司组织的蓝田汤峪温泉一日游活动,当日中午用完餐后,赵文馨在餐厅门口台阶处摔伤,导致其右股骨颈骨折,构成七级伤残。因赵文馨主要诉请中旅公司、太保陕西分公司承担其摔伤致残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将该案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关于赵文馨摔伤致残的责任承担问题。中旅公司作为此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对赵文馨的旅游行程及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赵文馨受伤时年届75岁,属于年龄较高的特殊人群,其自身对旅行安全亦应负有认知及审慎注意义务。且在旅游活动中,赵文馨有家人陪伴,其陪同人员亦应对赵文馨尽到陪护及照顾责任。赵文馨在旅游活动摔伤其自身存在明显的过失,二审法院认定赵文馨自身不慎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另,因赵文馨在太保陕西分公司已经领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赔偿金五千元,一、二审判决将该项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亦无不当。综上,赵文馨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文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向阳审 判 员 张明霞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