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3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周永、贾如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周永,贾如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532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法定代表人池田孝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刘芳,男,汉族,1988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周永,男,汉族,1988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被告贾如镜,男,汉族,1987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永、贾如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贾如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周永承租原告的一台日立ZX70-5G型挖掘机(机号XXXXXXX),租金460859元,分36个月支付(2014年1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首期月租金12859元,第2至36期月租金均为12800元。之后,被告周永将租金分期打入原告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账(尾)号XXXXX。自2015年3月18日起被告周永未再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现要求被告周永立即支付2015年8月20日后所有到期尚未支付及未到期租金共计217600元,留购费300元,并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贾如镜作为被告周永的担保人,未尽到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周永支付原告租金217600元,留购费300元及违约金20049.92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此后仍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合计237949.92元;2、被告贾如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二、违约金计算表。二被告均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周永,租赁物件名称为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ZX70-5G、机号DEAB0L100997,租赁期为36个月,租金合计金额详细参见《租金支付计划表》,首期租赁费为100000元,每一个月支付一期(共36期),租赁期满,被告周永承诺会以300元价格留购,同时原告同意以此价格将租赁物出售给被告周永,原告收到被告周永支付的全部留购价款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周永;本合同条款及附件附后,如本合同本页所载内容与本合同条款及附件有抵触时,以本合同条款及附件为准等;合同尾部显示原告在出租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周永在承租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时,原告与周永签订了《合同条款》,主要载明:被告周永同意只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期租赁费、管理费后,原告才按被告周永要求和指示购买租赁物,被告周永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原告代被告周永支付了相关费用时,被告周永按应付原告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从被告周永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被告周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或被告周永的联系地址、电话、手机变更或被告周永无法联络,致使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周永达二十天的,构成违约,被告周永同意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永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即向被告周永追索因行使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等。被告周永在每页下方均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周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验收暨承租证》,主要载明:根据上述合同,被告周永向原告确认供货商已将机型ZX70-5G液压挖掘机一台交付于被告周永,被告周永已验收完租赁物并对租赁物及其相关附件功能进行了必要的测试,所有功能均显示正常等;尾部显示被告周永在承租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贾如镜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主要载明:上述原告与被告周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贾如镜愿意为被告周永就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周永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尾部显示被告贾如镜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周永还向原告出具了《租金支付计划表》,主要载明:租赁物为液压挖掘机,机型为ZX70-5G,机号为XXXXXXX,首期月租金12859元,2期以后月租金均为12800元,租金总额为460859元,支付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设备金额为500000元,首期租赁费为100000元(在交付设备前支付给经销商)等;被告周永在该表上签名并捺印。2017年1月13日,原告提起本诉。另查明,被告周永支付租金的情况如下:被告周永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之后再未支付款项。审理中,原告称其主张的租金是从2015年8月20日即第20期起计算至第36期,租金共计217600元(12800元×17期);违约金是以每期应付而未付的租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以实际所欠天数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周永欠原告违约金共计20049.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周永出具的《租金支付计划表》、被告贾如镜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永未按约支付双方约定的租金,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周永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原告代被告周永支付了相关费用时,被告周永按应付原告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永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分期支付违约金。被告周永欠原告租金(第20期起计算至第36期),租金共计2176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周永欠原告违约金共计20049.92元,之后的违约金继续要求,即以217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如镜应当按照《担保函》的约定就被告周永的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永支付300元留购费,但原告收到被告周永支付的全部留购价款后,应当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周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永支付原告租金217600元及留购费300元、违约金20049.92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此后仍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且被告贾如镜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217600元、留购费300元及违约金20049.92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此后的违约金以217600元为基数仍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贾如镜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周永的债务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文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