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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涂国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涂国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28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16019027-X。负责人:程学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女,1991年3月2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志,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涂国庆,男,1964年10月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为赣州中行)与被告涂国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陈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应收本金25885元、应收利息2455.32元(该利息截止2016年7月5日,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以后利息按约定支付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应收费用8319.33元(该费用截止2016年7月5日,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涂国庆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赣州中行申请开立中银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一张。截至2016年7月5日止,被告涂国庆尚欠原告本金25885元、应收利息2455.32元、滞纳金8319.33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被告涂国庆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被告涂国庆向原告赣州中行申请开立中银长城环球通IC金卡一张,并承诺遵守履行中银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各项条款,该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交易记账日至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受理后,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号码为62××54的信用卡。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激活该卡并使用。2013年6月8日,被告涂国庆因采购家装建材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双方在个人综合授信额度申请表中约定:分期额度20万元;分期期数共计36期;按月还本,一次性收取分期业务手续费26000;账单日为每月27日,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天;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被告应全部结清欠款;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与中银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一致。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专项分期款,并一次性收取了原告分期手续费26000元。被告涂国庆于2015年12月27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5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25885元,利息2455.32元,滞纳金8319.33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涂国庆于2015年12月27日开始逾期产生第一笔滞纳金,至原告起诉时止,共产生滞纳金8319.33元。原告主张此后不再另行向被告涂国庆计收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任免通知、被告的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逾期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涂国庆领取了原告赣州中行发放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归还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应在原告诉请的金额内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2588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应收费用,经庭审查明并结合原告的计算依据可以查实,应收费用实为逾期还款滞纳金,因被告逾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不宜再要求被告同时支付滞纳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收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涂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款25885元;二、由被告涂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利息2455.3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止),并支付从2016年7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信用卡透支款2588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三、由被告涂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01元,由被告涂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中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