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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占文与被告赵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文,赵荣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659号原告:刘占文,女,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赵荣花,身份事项不详,女,住萝北县。原告刘占文与被告赵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荣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000.00元,利息23,760.00元,本息合计122,7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因经营胶合板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4个月偿还,月利率3分,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借款,还剩余99,000.00元本金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赵荣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1日,被告赵荣花为原告刘占文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刘占文现金玖万玖千元整(99,000.00元整)”。以上事实有被告赵荣花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赵荣花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率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荣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荣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占文借款99,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占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60元,由原告负担267.00元,被告负担1,1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克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