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常某、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常某,李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756号原告:赵某,性别:××,××族。被告:常某。被告:李某,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南景色村河沟自然村。原告赵某与被告常某、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刮墙、PVC吊顶款32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刮墙、PVC吊顶及安装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是某项目承包人。2016年被告找到原告为其承建的餐厅进行刮墙、PVC吊顶及安装,原告按约完工并经被告验收。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安装款32700元。经原告催要,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常某、李某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放弃了举证、质证等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原告赵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1支。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被告常某、李某在承建胜溪湖街道某村某项目期间,将餐厅刮墙及PVC吊顶工作交付原告赵某完成。原告完工后,经结算,二被告于2016年农历腊月给原告出具欠据1支,载明:“某公司驻库武警新建餐厅项目(某处)欠赵某PVC吊顶、内墙、外墙、人工、材料费。材料款:PVC料5000元,内墙料1340元,外墙料2600元,合计8940元;人工款:23760元。总合计32700元,欠到32700元,大写叁万贰仟柒佰元正。常某李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承揽被告常某、李某承建餐厅刮墙及PVC吊顶工作,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之欠据向被告主张所欠材料及人工费327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共同在欠据中签名,理应承担共同给付之责任。被告常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李某共同给付原告赵某刮墙及PVC吊顶款327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常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香审 判 员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瑞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