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太俊与安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俊,安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2021行初14号原告李太俊,男,生于1947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安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兴隆街100号。法定代表人彭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勇,男,生于1979年11月30日,汉族,安岳县公安局民警,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李辉,男,生于1986年6月18日,汉族,安岳县公安局民警,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李太俊诉被告安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太俊诉称,原告去北京上访是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腐败问题,是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诉��人民法院确认安岳县公安局安公(治)行罚决字[2016]6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被告安岳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告提起诉讼的期限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书由办案民警依法向原告进行了全文宣读,原告拒绝签收。办案民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见证人签名后,即视为送达。但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的行为扰乱单位秩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太俊因与同他人一起到北京上访,于2016年6月27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后被遣返至成都,由安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安岳。2016年6月30日,被告安岳县公安局以安公(治)行罚决字[2016]6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办案民警向原告宣读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签收。同日,被告将原告交由安岳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6年7月5日,原告拘留期满释放。另查明,原告李太俊第一次向本院邮寄诉状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1月9日,因提起诉讼的诉状不符合登记立案要求,在经本院立案庭告知、指导后,原告修改了诉状,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原告虽然拒绝签收,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2016年6月30日即知道被告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决定,并也被实际执行了行政拘留,其提起行政诉讼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原告却在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太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君审 判 员 冷祯孝人民陪审员 黄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姝君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