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5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金卫与成爱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卫,成爱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555号申请执行人陈金卫,男,1983年11月3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成爱林,男,1954年9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陈金卫与成爱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竹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成爱林尚欠陈金卫桩机款56000元,该款项成爱林于2015年11月23日之前支付2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36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成爱林于2015年11月24日之前向陈金卫支付诉讼相关费用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7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成爱林所有的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情况,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调查等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溧竹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福岭审判员 金 震审判员 丁文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