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辖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波与海南联合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四川享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海南联合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四川享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民辖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住四川省仁寿县,住四川省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联合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五西路47号铱海楼第四层。法定代表人:丁炜,总经理。原审被告:四川享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盐道街6号12层19号。法定代表人:陈响,总经理。上诉人张波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联合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享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8民初1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波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四川享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住所地在四川省仁寿县。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审被告,故合同履行地为成都市锦江区。成都市锦江区及四川省仁寿县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或者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南联合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四川享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诉称,2016年10月10日,其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签署《借款合同》,由原审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该款项由原审被告的股东即上诉人代收。付款后,对方未依约还款,遂成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还款履行地。借款合同中,当借款方违约时,贷款方因此而提起诉讼诉请对方还款,受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对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均规定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履行地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方,而非原出借时接收款项一方所在地。结合本案实际,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路在海南省海口市××路,属原审法院管辖辖区,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案件管辖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或者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鹤祥审 判 员 蔡红曼审 判 员 章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欧丽珍书 记 员 庞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