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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黄胜波、匡红、凌志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黄胜波,匡红,凌志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2民初503号原告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凌俊,系该社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学文,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胜波,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匡红,女,汉族,1968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凌志根,男,汉族,1968年9月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黄胜波、匡红、凌志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原告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屈媛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