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3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平昌万通达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巴中市恩阳区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万通达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巴中市恩阳区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3民初646号原告平昌万通达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平昌县。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中市恩阳区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巴中市恩阳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昌万通达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中市恩阳区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昌万通达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巴中市恩阳区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定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定金209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已到货至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092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有机肥600吨,合计金额208.96万元。《购销合同》中明确被告预交定金10万元给原告。原告才开始供货,被告在支付原告定金5万元后要求原告供货,原告以定金不足为由不予供货,被告承诺首批到货后支付余下定金及当日到货款的50%,可被告一拖再拖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及货款。2015年5月原告在已向被告送货144吨有机肥后,被告仍以资金周转不灵为借口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下余定金及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被迫停止供货给被告。由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购销合同一份;3、送货单八张;4、产品销售调货单八张;5、送货人员送货记录一张;6、生产许可证;7、检验报告七份;8、调查笔录一份。。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金额不实;2、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应扣减,不应重复计算;3、原告称送货144吨,有误;4、原告的肥料有质量问题,所以未在购买,被告不应支付费用,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5、资金利息应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执行;6、合同已经履行,不应再支付定金,已经支付的定金,应转为货款;7、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质量问题,因原告不有效配合,被告将另行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六张;2、购销合同二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以原告平昌万通达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供应方),被告巴中市恩阳区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为乙方(购货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有机肥600吨,合计金额208.96万元;质量标准为:协定标准,其中:N+P+K≥40%有机无机复混肥为协定标准,8%、5%有机肥产品均按国家标准生产;交付方式为:送货;验收为:乙方在甲方交货时当场验收;结算方式为:货到支付50%的货款,预收定金拾万元;甲方按乙方订货计划供货,当季生产结束后全额收回下差余额,若到期末交以千分之一计月息;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乙方有权要求换货,由此造成损失的,乙方可要求损害赔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巴中市恩阳区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平昌万通达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定金50000元。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9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尔后,双方自行中断该合同的履行。庭审中,原告平昌万通达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共送货八次,总重144吨,合计金额为259200元,减去定金尚欠货款209200元。被告巴中市恩阳区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收到120吨的有机肥,合计金额216000元,减去定金尚欠货款166000元未付,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不应再支付;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4日、4月29日两次送货,合计24吨,被告未签收。经当庭调查,2015年4月24日、4月29日原告所送两车有机肥系文江、田绪信二人签字签收,文江在被告单位曾工作过,田绪信在被告单位做临工。但被告称:二人没有签收货物的权利。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部分货物,尔后,双方自行中断合同的履行,对于原告已经提供的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实际收货支付货款。双方确认的120吨货物,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5年4月24日、4月29日的两车货物,虽被告以签收人员没有签收货物的权利,拒绝承认;签收人员在签收时签字写在送货单位经手人处,存在瑕疵,但原、被告的合同中被告没有明确载明接货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送货到指定地点,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后,被告单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由其内部自行处理。被告辩称产品质量不合格,不应再支付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如质量不合格,应依法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已明确表示对于质量问题另行起诉,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6月1日起算,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一月息计算。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巴中市恩阳区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昌万通达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欠货款209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算,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一月息计算至判决指定的时间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平昌万通达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19元,由被告巴中市恩阳区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松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