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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海生因与被上诉人肖玉英、彭春辉、彭水良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海生,肖玉英,彭春辉,彭水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海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奇,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玉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春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良。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锦龙,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海生因与被上诉人肖玉英、彭春辉、彭水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海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是肖玉英所致,更加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被告彭春辉、彭水良所致”错误。被上诉人之子证明三被上诉人参与了纠纷,且被上诉人在纠纷前没受伤,被上诉人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之伤属上诉人方的人所致,再者,被上诉人肖玉英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拘留,经湘乡市公安局侦查认定上诉人的损伤系被上诉人肖玉英所致。虽然湘乡市检察院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伤系肖玉英所致,但被上诉人光天化日带人打入上诉人家,且造成了上诉人轻伤的事实是不能否定的。退一步说上诉人的伤也是被上诉人三人混合过错所致,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章锦龙属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而一审判决书却将其写为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因此一审未查清事实,允许其参与诉讼属程序违法。肖玉英、彭春辉、彭水良辩称:本案的起因是上诉人女儿彭珊和答辩人之子彭田结婚未成,女方得了十几万彩礼而不愿意返还男方要求的少部分彩礼。本案的发生是因为上诉人的过错造成,是上诉人及其家属先动手打人。上诉人的伤没有证据证明是答辩人打的,答辩人根本没有打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湘乡检公诉刑不诉[2015]25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彭海生的伤是否系肖玉英所致,更不能证明彭春辉、彭水良有责任。答辩人被上诉人及其家属打伤产生损失几万元,答辩人保留起诉的权利。彭海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39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彭海生的女儿彭珊与被告肖玉英的儿子彭田曾经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并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肖玉英与儿子彭田以及亲属数人,至原告彭海生家协商彩礼返还问题,因双方协商未成,进而引发纠纷,原、被告本人以及双方的亲属相互扭打,参与纠纷的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原告的伤情经湘潭市龙城司法所鉴定为轻伤。湘乡市公安局经侦查后,认定原告的损伤是被告肖玉英所致,并移送审查起诉,湘乡市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彭海生的伤是否系肖玉英所致,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并决定对肖玉英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是被告肖玉英所致,更加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被告彭春辉、彭水良所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海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彭海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法院调取湘乡市检察院关于肖玉英故意伤害罪卷宗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肖玉英故意伤害罪一案,湘乡市检察院已作出湘乡检公诉刑不诉[2015]25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肖玉英不起诉。上述法律文书已生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的伤是否系被上诉人所致。因被上诉人肖玉英、彭春辉之子彭田与上诉人彭海生之女彭珊发生婚姻纠纷,事发当天双方家属多人相互扭打,参与纠纷的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上诉人虽在纠纷过程中受伤,但根据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湘乡检公诉刑不诉[2015]25号不起诉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表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彭海生的伤系肖玉英所致。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损伤系肖玉英所致,更加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彭春辉、彭水良所致。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锦龙系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而非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对此本院予以更正,但并不属于程序违法问题,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彭海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彭海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审 判 员  周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