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3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多益家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庭藤府家具有限公司、李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多益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庭藤府家具有限公司,李茂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559号原告:东莞市多益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第八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56459946-9。法定代表人:杨司纲,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乐,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庭藤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第二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69640386X。法定代表人:李茂林。被告:李茂林,男,汉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东莞市多益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庭藤府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东莞市多益家具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李茂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家具材料,并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总价值为170870元。随后原告依据采购合同要求向两被告提供家具材料。两被告为此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15000元,尚欠剩余货款55000元,2015年8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两被告于2015年9月份还25000元;2015年10月份还20000元;11月份还10000元。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未能依据还款计划约定向原告按时支付货款。另,虽然该还款计划所加盖的财务章为“庭藤阁家具有限公司”,后经工商局查询该公司实际不存在,但原告每次送货的地点均为东莞市庭藤府家具有限公司的地址,而且每次收货人均为东莞市庭藤府家具有限公司的股东李茂林、张某签名确认。故对于被告适用假章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其本人亦须承担本欠款的还款责任。被告东莞市庭藤府家具有限公司、李茂林辩称:被告东莞市庭藤府家具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只有400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55000元。被告李茂林仅是被告东莞市庭藤府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同意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货款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被告东莞市庭藤府家具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8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未支付,被告就欠款5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案涉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的内容为“现庭藤阁家具有限公司欠东莞市多益家具有限公司货款壹拾柒万元正,已付壹拾壹万伍仟元,还欠(55000元),现计划2015年9月中还25000元,2015年10月份还20000元,11月份还10000元”,落款处有“李茂林”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8日。被告提交还款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15000元,现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0000元,且两被告同意共同向原告归还拖欠货款40000元。原告确认两被告拖欠的货款总金额为40000元。另查,原告主张案涉还款计划上虽写明的是“现庭藤阁家具有限公司欠东莞市多益家具有限公司货款”,但原告提供的货物的实际使用者是被告东莞市庭藤府家具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庭藤府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此项主张,被告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茂林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送货单、采购单均是被告李茂林签名,且被告李茂林同意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支付货款是被告的法定义务。现原、被告确认被告东莞市庭藤府家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总金额为40000元,且被告东莞市庭藤府家具有限公司、李茂林均同意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0000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东莞市庭藤府家具有限公司、李茂林同意向原告东莞市多益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庭藤府家具有限公司、李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多益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多益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庭藤府家具有限公司、李茂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东莞市多益家具有限公司承担158元,被告东莞市庭藤府家具有限公司、李茂林承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巧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雁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