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韦德明与浦北县乐民镇黄马村委会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韦德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德明,浦北县乐民镇黄马村委会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韦德成,韦德迎,韦德清,韦月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899号原告:韦德明,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学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北县乐民镇黄马村委会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德成,小组长。被告:韦德成,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章,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第三人:韦德迎,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横县。第三人:韦德清,女,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第三人:韦月英,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韦德明诉被告浦北县乐民镇黄马村委会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韦德成,第三人韦德迎、韦德清、韦月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学材,被告浦北县乐民镇黄马村委会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德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章,第三人韦德迎、韦德清、韦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被告非法种植在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浦北县××××2亩水田里的番桃树苗和香蕉树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四姐妹,与父亲韦福然、母亲邓桂山均是浦北县××××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八十年代,农村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因韦德清、韦月英已出嫁,两人在浦北县××××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没有分得责任田,韦德明、韦德迎与父母一起分得2亩责任田。2002年进一步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韦福然一家4人原承包的责任田登记到了韦福然名下,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经营权证注明责任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韦德明与韦德迎出嫁后在丈夫家没有分得责任田。原告父母去世后,依照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的政策规定,原告父亲名下承包经营的田地,原告有权继续承包经营,这2亩责任田也一直由原告继续管理耕种,从未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2016年10月,农村集体土地重新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2亩责任田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但被告以原告已出嫁户口迁到了浦北县××××黄马村第二村民小组为由,不同意变更登记。2017年2月,被告韦德成组织村民,在原告经营管理的2亩责任田上种植了番桃树苗和香蕉树苗。为此,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及政府反映,要求被告清除种植在原告承包经营的2亩责任田上的番桃树苗和香蕉树苗,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致原告2017年上半年无法正常对承包的责任田进行管理收益,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浦北县××××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韦德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一、韦福然承包的责任田是1.17亩,不是2亩;二、浦北县××××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为这件事情组织村民开过两次会讨论决定,由于韦福然已故,原告的户口又已迁出,韦福然在本村民小组没有其他继承人,按被告的村规民约应当收回原由韦福然承包的田地,所以不同意清除种植在上述水田上的树苗;三、韦德成没有组织村民到上述水田种植番桃树苗和香蕉树苗。第三人韦德迎、韦德清、韦月英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讲的都是事实,两被告的答辩不是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提出异议,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户主确是韦福然,但不知道证书是否是真实的;韦德成对《照片》提出异议,韦德成不知道这件事,也没有组织人去种植番桃树苗和香蕉树苗;对浦北县××××黄马村第二村民小组长韦广利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被告不清楚韦德明是否承包了土地。原告、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供的《关于放弃继承韦福然遗留山岭、坡地、水田的声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韦福然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变更过,韦福然没写有遗嘱给庾兆凤继承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及第三人也没有承诺给庾兆凤继承;对《林权边界确认表》、《林权现场勘界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林权边界确认表》、《林权现场勘界图》确认的仅是林地与本案的水田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照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的出具人韦广利虽没有出庭作证,但其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在新居住地承包有土地,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关于放弃继承韦福然遗留山岭、坡地、水田的声明》,声明出具人庾兆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林权边界确认表》、《林权现场勘界图》虽是客观真实、合法,但与本案的争议水田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八十年代,浦北县××××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原告韦德明、第三人韦德迎与父亲韦福然、母亲邓桂山4人一起承包了浦北县××××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水田2亩、坡地0.8亩、山地4亩。当时,第三人韦德清、韦月英已出嫁,在浦北县××××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没有承包土地。2002年1月1日,为落实中央关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浦北县××××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与户主韦福然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继续由韦福然承包经营上述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浦北县人民政府向韦福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韦德明、第三人韦德迎此时已相继出嫁并将户口迁出了浦北县××××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韦德迎在此次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政策中在新居住地承包有土地,韦德明在在新居住地浦北县××××黄马村第二村民小组未承包有土地。原告母亲邓桂山在九十年代、父亲韦福然在2005年相继去世后,承包的2亩水田一直由韦德明继续管理耕种。2016年10月,浦北县××××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重新登记,韦德明要求两被告将其耕种的2亩水田变更登记到其名下时,两被告以韦德明已出嫁,且户口迁出了浦北县××××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为由,不同意变更登记。2016年10月18日,浦北县乐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2月,经浦北县××××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讨论通过,浦北县××××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部分成员,在韦德明经营管理的2亩水田上种植了番桃树苗和香蕉树苗。原、被告因此争执成讼。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照片》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虽然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仅有户主韦福然,但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原告韦德明、第三人韦德迎与父亲韦福然、母亲邓桂山4人作为浦北县××××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共同承包了浦北县××××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所有的2亩水田、0.8亩坡地、4亩山地,原告作为韦福然的家庭成员也是上述土地的承包人之一;二、2002年落实中央关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政策时,原告虽已出嫁,且户口已迁到了浦北县××××黄马村第二村民小组,但原告在其现居住的浦北县××××黄马村第二村民小组并未承包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故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限内有权继续承包其原承包的属被告浦北县××××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三、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收回韦福然承包的水田并在水田上种植番桃树苗和香蕉树苗是浦北县××××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不是韦德成个人作出的决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韦德成组织人员去种植番桃树苗和香蕉树苗,所以对原告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的,应当是浦北县××××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而不是韦德成。综上所述,被告浦北县××××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在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浦北县××××2亩水田里种植番桃树苗和香蕉树苗,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浦北县××××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除被告非法种植在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浦北县××××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的2亩水田里的番桃树苗和香蕉树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韦德成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除被告非法种植在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浦北县××××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的2亩水田里的番桃树苗和香蕉树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放弃了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北县乐民镇黄马村委会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韦德明位于浦北县乐民镇黄马村委会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2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浦北县乐民镇黄马村委会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除种植在原告韦德明承包经营的位于浦北县乐民镇黄马村委会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2亩水田里的番桃树苗和香蕉树苗;三、驳回原告韦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浦北县乐民镇黄马村委会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