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富国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富国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富国,男,1973年6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东风,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富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云0502刑初2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富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富国,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8日15时30分,公安干警在隆阳区新客运站东侧的加油站门口将被告人李富国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云M×××××号面包车的手刹处查获用锡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3粒,经称量,净重16.3克。查获当日,经对被告人李富国尿样进行吗啡-甲基安排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全阳性。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富国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3粒,净重16.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富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富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扣押被告人李富国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32克(提取检材后剩余)依法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李富国的黑色直板触屏手机1部、云M×××××号面包车1辆予以发还被告人李富国。上诉人李富国上诉认为,其所犯罪行较轻,且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依法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意见与上述一致。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富国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3粒,净重16.3克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3粒(16.3克)、直板手机1部、云M×××××号面包车1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检材提取笔录、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6]560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杨某、尹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富国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诉人李富国的犯罪事实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富国及其辩护人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富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仍非法持有163粒、净重16.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李富国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意见无证据支持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李富国的犯罪事实、情节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艳昌审判员 杨福元审判员 唐悄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国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