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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小强与东莞市威利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强,东莞市威利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884号原告:胡小强,男,汉族,1991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景辉,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威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先兴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824059362。法定代表人:廖克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权,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万,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胡小强诉被告东莞市威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佩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胡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景辉,被告威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瑞权、谭英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强诉称:2014年6月27日,胡小强入职威利公司处工作,担任机粘部机长一职,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日,威利公司未经胡小强同意,强行安排胡小强加班至晚上22点30分。因不满该安排,胡小强于当晚21点30分提前下班。2016年11月2日,威利公司就胡小强提前下班一事作出处罚,扣罚胡小强基本资薪三天,并解除劳动关系。胡小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胡小强认为,威利公司强行安排胡小强加班、随意扣罚胡小强资薪及随意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胡小强的合法权益。胡小强现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威利公司向胡小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000元;2.威利公司向胡小强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拖欠工资共计5300元。庭审中,胡小强明确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威利公司辩称:第一,威利公司并未解除与胡小强的劳动关系,胡小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第二,胡小强2016年10月至同年11月的工资为5049元。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胡小强于2014年6月28日入职威利公司处,担任机粘部机长一职。二、月平均工资: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胡小强月平均工资为5027元/月。三、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原因:胡小强主张威利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以其“提前下班”为由作出处罚,扣罚胡小强基本薪资三天并解除与胡小强的劳动关系,其提交由威利公司出具的《公告》为证。该《公告》内容显示,威利公司以胡小强未到下班时间又未经批准提前离岗者以旷工论处,公司决定扣罚其基本薪资3天,若因情绪消极怠工影响生产进度将扣罚20%薪资并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威利公司确认上述《公告》,但主张该《公告》只是对胡小强作出警告并未与胡小强解除劳动关系,且于2016年11月8日以快递方式发出通知要求胡小强回威利公司处上班,并提交了《通知》、快递单及《群众来访登记表》予以证明。该《通知》内容显示:胡小强你于2016年11月2日不到公司报道,经多次与你联系你不接听电话,作为你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你认为公司货源多而不上班,我公司现无法找到技术人员,请你收到通知后速回公司上班,你认为我公司存在加班问题可以协商处理。另,根据快递单的《运单动态》显示,快递文件于2016年11月8日由东莞长安厦边社区营业点发出,于2016年11月10日在德阳市由申请人的同事签收。《群众来访登记表》显示,威利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所在地的劳动服务站反映胡小强于2014年11月2日不到公司上班,请求协助做好胡小强回公司上班的工作。胡小强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并主张自2016年11月2日后没有收到威利公司任何通知上班的电话或快递,但在庭审中陈述,其认为威利公司无理解雇而到劳动服务站投诉,劳动服务站联系公司后告知其老板让其回去公司。五、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及裁决结果:胡小强于2017年11月1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以下简称“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威利公司支付胡小强: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000元;2.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拖欠的工资5300元。长安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裁令:1.确认胡小强与威利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2.由威利公司支付胡小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的工资5049元;3.驳回胡小强提出的其他请求。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威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双方仍未解除劳动关系,并表示仍欢迎胡小强回公司上班,但胡小强以威利公司强迫其加班为由明确表示不愿意再回威利公司处上班。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公告》、员工登记表、《群众来访登记表》、《通知》、快递单、《运单动态》、2016年10月至11月薪资发放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原、被告对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以及威利公司需支付胡小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的工资5049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虽然威利公司以胡小强提前下班为由作出《公告》,并对胡小强作出扣罚基本薪资3天的决定,但并未解除与胡小强的劳动关系;第二,胡小强在庭审时亦确认公司在其到劳动服务站投诉后,有通过劳动服务站的工作人员通知其回去上班;第三,在庭审时威利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仍未解除,欢迎胡小强回威利公司处上班,在作出《公告》后亦通过快递方式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回公司上班,但胡小强明确表示不同意回威利公司处上班。综上,本院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由胡小强提出,故对于胡小强要求威利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小强与被告东莞市威利印刷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二、限被告东莞市威利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小强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的工资5049元;三、驳回原告胡小强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胡小强承担,原告胡小强于起诉时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佩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香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