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显才与郭亚强、张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才,郭亚强,张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4054号原告王显才,男,1965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吕高贵,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亚强,男,1989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张奇,女,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杏闪、张志豪(实习),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负责人杨爱平,公司经理。住所地:新密市北密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870589728N。委托代理人陈珂,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顺,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思达数码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委托代理人张合顺,男,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显才诉被告郭亚强、张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才的委托代理人吕高贵、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合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亚强、张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杏闪、张志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才诉称,2016年5月27日16时40分,被告郭亚强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兰高速公路东半幅458KM+800m处时(兰考境内),与高速公路中央防护栏发生刮碰,造成机动车在超车道内侧翻,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郭亚强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所乘坐的王秋玉驾驶的鲁R×××××小型普通客车,撞在了被告郭亚强所驾事故车辆已撞毁的横在高速公路路面中间的高速公路防护栏设施,当场造成原告所乘坐的车辆爆胎,继而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亚强与原告所乘坐的鲁R×××××事故车辆驾驶人王秋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王保仓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髌骨骨折,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诸多方面的损失。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60天。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0元,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15天,营养时间为15天。被告郭亚强所驾驶的豫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45.22元(实际支出13545.22,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误工费36568.86元(从案发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误工352天×95.73元/天=33696.96元,后续治疗误工30天,30天×95.73元=2871.9元);护理费10051.65元(初次治疗护理90天,90天×95.73元/天=8615.7元,后续治疗护理15天,15天×95.73元/天=1435.95元);营养费750元(初次治疗营养费60天,60天×10元/天=600元,后续治疗营养费15天,15天×10元/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初次治疗15天,15天×30元/天=450元,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15天,15天×30元/天=450元);车辆损失费21824.87元;鉴定费3300元;车辆评估费3190元(评估费1090元,车辆评估拆卸费21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等,共计133523.21元。被告郭亚强、张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预留一定份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郭亚强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兰高速公路东半幅458KM+800m处时(兰考境内),与高速公路中央防护栏发生刮碰后,造成机动车在超车道内侧翻、乘坐人钱靖元受伤的交通事故。因郭亚强未采取安全措施,随后王秋玉驾驶的鲁R×××××小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驾驶操作不规范与高速公路防护栏发生刮碰,造成王秋玉及乘坐人王显才、王保仓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亚强应承担该事故第一次碰撞的全部责任;郭亚强与王秋玉应当承担该事故第二次碰撞的同等责任,出具了汴公交认字[2016]G4-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显才被送至巨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6年6月11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3403.22元。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显才的伤残程度、护理日、营养日、误工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显才左髌骨骨折术后达不到伤残等级;王显才肢体损伤后,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王显才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按本地区三级甲等医院,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误工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并出具了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18号鉴定意见书。王显才对该鉴定意见中其伤情达不到伤残程度不服,要求对其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了德衡司验所[2017]临鉴字第244号王显才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显才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另查明,王秋玉驾驶的鲁R×××××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王显才,该车经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出具了豫正公信车损(2016)第171号车损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关于交通事故中鲁R×××××五菱牌LZW6388NTF小型普通客车直接损失为21824.87元。被告郭亚强驾驶的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张奇,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6]G4-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亚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采取安全措施,随后王秋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驾驶操作不规范与高速公路中央防护栏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亚强应承担该事故第一次碰撞的全部责任;郭亚强与王秋玉应当承担该事故第二次碰撞的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王显才的损失应由被告郭亚强在保险责任外承担此事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郭亚强驾驶的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承保有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公司对郭亚强驾驶的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承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至事故发生时,王显才51岁,应计算20年。由于原告王显才系农民,事故发生在河南,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误工费应按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29.73元/天,误工日截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5月19日,计352天,二次治疗的误工日为30天;护理一人,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83.51元/天,护理日酌定为80天,二次治疗的护理日为15天;营养日酌定为50天,每天10元,二次治疗的营养日为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500元;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403.22元(包括二次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1356.86元(29.73元/天×352天+29.73元/天×30天)、护理费7933.45元(83.51元/天×80天+83.51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15天+30元/天×15天)、营养费650元(10元/天×50天+1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1824.87元,鉴定费3300元,车辆评估费3190元,以上共计102764.4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显才医疗费284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50元,合计29953.22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显才残疾赔偿金21706元、误工费11356.86元、护理费793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44496.3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王显才车辆损失21824.87元中的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显才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39778.09元中的50%,即19889.05元。被告郭亚强应赔偿原告王显才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9889.05元、鉴定费3300元、车辆评估费3190元共计26379.05中的50%,即13189.53元。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显才各项损失共计54496.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显才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39778.09元中的50%,即19889.05元;三、被告郭亚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显才保险限额外损失26379.05中的50%,即13189.53元;四、驳回原告王显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原告负担981元,被告郭亚强负担1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映映审判员 马随成审判员 邵长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苗亚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