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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邓海军与柴长江、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军,柴长江,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民初3436号原告:邓海军,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陆加航,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凯,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长江,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岗市沿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汪从林,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宇,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花,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邓海军与被告柴长江、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陆加航、易凯,被告宏鑫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宇、吴志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长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38115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4731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以16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6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再扣减已偿还的利息165000元计算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24日,利息为665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承建海口市向荣路一期工程项目和滨海西路路基第三标一段工程项目而向原告多次借款。2014年3月27日,被告柴长江作为借款人、被告宏鑫建设公司作为同意还款人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据》,2014年3月26日原告依指令向湖北宏鑫转账支付3000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柴长江作为借款人、被告宏鑫��设公司作为同意还款人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据》,2014年4月15日原告依指令向湖北宏鑫转账支付100000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柴长江作为借款人、被告湖北宏鑫作为同意还款人向原告出具73115元《借据》,2014年4月21日原告依指令向湖北宏鑫转账支付73115元。上述三份《借据》共计借款473115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2014年6月30日,被告宏鑫建设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宏鑫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用于上述项目专款专用,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从出借日计算,利息为月息3%;如超期不还,则每拖延一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2014年7月2日原告依指令向湖北宏鑫转账支付35000元并由湖北宏鑫出具收据;2014年7月7日原告依指令向湖北宏鑫转账支付130000元并由湖北宏鑫出具收据。上述借款,被告宏鑫建设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转账偿还10000元、2017年1月24日转账偿还155000元,余款两被告未付。被告宏鑫建设公司辩称,一、其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其司向原告借款320000元。但原告只实际向其司出借165000元,余款155000元一直未付。该协议约定月利率为3%过高,超过法律对年利率最高为24%的规定,其司于2016年7月28日及2017年1月24日共计向原告还款165000元,该笔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二、柴长江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14日及2014年4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73115元,其只是同意在收到海口市××路基第三标一段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后,再由其司代柴长江还款。其并非上述三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或担保人,且该项目工程至今未验收结算,其亦未收到工程尾款,并清偿完三方已确认的工程债务,故其代柴长江偿还该部分借款条件尚未成熟,原告要求其提前付款无据,故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柴长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柴长江挂靠在被告宏鑫建设公司名下,承建海口市向荣路一期工程项目和海口市滨海西路路基第三标一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两工程项目)。2014年3月25日,被告柴长江向被告宏鑫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被告柴长江承诺原挂靠在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两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结算款,除该上缴公司的相应税金及管理费,人工工资材料款等(见三方确认清单)相应费用后,所剩余的该付给项目负责人柴长江的所有款项,柴长江本人同意全部由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付给邓海军,用于本人还借邓海军款,并全权委托邓海军直接与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支付手续,被告宏鑫建设公司与原告在该委托书中签署同意上述委托方案。原告与被告柴长江、宏鑫建设公司三方确认的应付工程款为王计峰1800000元,大成混泥土约700000元,向荣路土方300000元,老胡200000元;并补充除上述已确认的应付款项外,若再有因上述两项工程项目��的应会材料款、工人工资,必须由原告调查落实并书面确认后被告宏鑫建设公司才能支付。2014年3月27日,被告柴长江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0元借据,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按照与被告柴长江的约定,通过银行直接向被告宏鑫建设公司转账汇款3000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柴长江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借据,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按照与被告柴长江的约定,通过银行直接向被告宏鑫建设公司转账汇款100000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柴长江向原告出具借款7.31150000元借据,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按照与被告柴长江的约定,通过银行直接向被告���鑫建设公司转账汇款7.31150000元。上述三张被告柴长江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均载明:借款直接付至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由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两工程项目结算验收所需使用款进行专款专用,此借款等两工程项目有相应工程款,合同履约金等款转付至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优先偿还付给邓海军。被告宏鑫建设公司在上述三张借据中,均签署同意上述还款方案。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宏鑫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宏鑫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时间2个月,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上述借款本息自借款日起2个月内由被告宏鑫建设公司一次偿还,如超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每拖延一天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本息止。2014年7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直接向被告宏鑫建设公司转账汇款35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直接向被告宏鑫建设公司转账汇款130000元;剩余155000元借款,原告未再向被告宏鑫建设公司出借。2016年7月28日,被告宏鑫建设公司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宏鑫建设公司向原告还款155000元���被告宏鑫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其支付退向荣一期工程履约金973575元及2017年1月24日向其支付秀英区廉租房周边规划路工程款91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两工程项目至今未验收结算,两工程项目仅向其支付工程款1883575元,在清偿完三方已确认的工程债务后并无余款。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仅证明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宏鑫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883575元,被告宏鑫建设公司未提供其公司完整的账务往来,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两工程项目仅向其支付工程款1883575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款协议、电子银行回单、收据、委托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两点,一是被告柴长江向原告借款473115元是否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二是被告宏鑫建���公司向原告还款165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一、对于被告柴长江为借款人、被告宏鑫建设公司为同意还款方案人对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据,证明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与被告柴长江、宏鑫建设公司三方签订的名为委托书,实际为还款协议书的内容,这三笔借款,原告为出借人,被告柴长江为借款人,被告宏鑫建设公司为附条件的还款义务人。被告宏鑫建设公司还款义务的所附条件是,其公司在收到两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和合同履约金等款项,在扣除三方确认的应付款���后,剩余的款项再代被告柴长江还原告的借款。因被告宏鑫建设公司是否收到两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和合同履约金等款项及是否按约定仅支付三方确认的应付款项的账目往来,由被告宏鑫建设公司掌握,故被告宏鑫建设公司应对其收到两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和合同履约金在支付三方确认的应付款项是否有剩余负举证责任。现被告宏鑫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两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和合同履约金在支付三方确认的应付款项后没有剩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对上述三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向被告柴长江出借473115元,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7311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及借款期内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催告后的次日起算,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算,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原告与被告宏鑫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7日,分别向被告宏鑫建设公司出借35000元和130000元,仅是被告宏鑫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柴长江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鑫建设公司约定的利息虽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对被告宏鑫建设公司自愿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宏鑫建设公司辩称月利率以3%计息超过法律对年利率最高为24%的规定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以年利率36%计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以年利率24%计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借款次日起算,即2014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宏鑫建设公司向原告偿还的165000元,因不足以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双方亦无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笔还款的顺序为先还被告宏鑫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的165000��的利息,后还该笔借款的本金。本院认定,扣除已偿还的部分,截止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宏鑫建设公司尚欠原告279080元,其中借款本金165000元,利息114080元[利息114080元=本金165000元×日利率(年利率36%÷360天)×逾期天数752天(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28日)-2016年7月28日还款10000元];截止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宏鑫建设公司尚欠原告153780元153780元=本金165000元+[本金165000元×日利率(年利率36%÷360天)×逾期天数180天(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1月24日)+截止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114080元-2017年1月24日还款155000元],均为借款本金。故自2017年1月25日起,被告宏鑫建设公司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780元,利息按年利率24%的利率计算,原告超过上述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本案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柴长江、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邓海军偿还借款本金4731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31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邓海军偿还借款本金1537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3780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邓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3元,由原告邓海军负担559元,被告柴长江负担3641元,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庆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裴婷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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