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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伯建平与重庆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伯建平,重庆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595号原告:伯建平,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麒麟,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3号1单元30-7#、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1026244Y。法定代表人:黄世梅。原告伯建平与被告重庆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麒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伯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13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8日达成忠县生态牛场建设施工合同。尔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2015年2月3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71368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追偿无果。被告先河公司未到庭置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原告与重庆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忠县生态牛场建设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忠县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拥有的挖掘机一台(机号JCM924C)租赁给忠县项目部使用,并随机配驾驶员一名,以配合忠县项目部工程施工。2015年2月3日,忠县项目部出具了《重庆市忠县生态牛场建设工程内部工程验工计价表》,载明其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368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还欠原告工程款171368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委托第三人重庆市绿满家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171368元,但重庆市绿满家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忠县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履行合同后,忠县项目部出具了《重庆市忠县生态牛场建设工程内部工程验工计价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71368元。被告委托第三人重庆市绿满家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但第三人至今未履行,故该欠款债务仍应由被告履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伯建平支付工程款171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6元,减半交纳计1863元,由被告重庆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 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凯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