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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3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吴国庆与瓦房店市老虎屯满族镇虎头村吴安传农户、吴安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庆,瓦房店市老虎屯满族镇虎头村吴安传农户,吴安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庆,男,满族,1966年5月11日生,住址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市老虎屯满族镇虎头村吴安传农户。农户代表:吴安传,男,满族,1939年5月17日生,住址瓦房店市。农户成员:高维珍,女,锡伯族,1941年10月27日生,住址同上。农户成员:吴康国,男,锡伯族,1965年12月21日生,住址同上。农户成员:吴爱国,男,锡伯族,1967年8月26日生,住址同上。农户成员共同诉讼代表人:吴康国,自然概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安峰,男,满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址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情茂,大连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国庆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市老虎屯满族镇虎头村吴安传农户(以下简称吴安传农户),被上诉人吴安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庆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安传农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的争议土地按照村委会的证明原是XX茂的,一审原告并不是该土地的承包方;2、一审原告吴安传本人并不想要回该土地;3、上诉人吴国庆是该土地的合法经营者。2001年吴国庆与吴安峰签订协议,吴安峰将房屋、大棚及土地一并转让给吴国庆,该协议已经履行,吴国庆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之后吴国庆花费了大量的人财物力对该土地进行了整理并在大棚和土地上种植了果树等作物,上诉人吴国庆是该土地的合法经营者;4、即便该土地是一审原告的,其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因为解除即不利于农业生产的生活,也不利于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给上诉人相应的补偿;5、上诉人对该土地属于善意取得,转让当时上诉人并不知道该土地是被上诉人吴安传农户的,只知道该土地属于被上诉人吴安峰所有,因此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吴安传农户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和吴安传说要拿提留和税,所以我们把地给了上诉人耕种,后来国家不收提留和税了,我们就要地,上诉人不给,我们就和上诉人打了起来,公安人员来时,询问地是谁的,我们说是我们的,公安人员就说地是我们的,就应该我们种,但是上诉人还是不给我们,而在上面栽种了果树还盖了院墙。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安峰辩称:除第五点上诉意见外,基本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上诉人称转让时不知道是农户吴安传的土地,与事实不符。1、农户代表吴安传与吴安峰之间的土地是转包而非转让,因村里没有变更承包人;2、吴安传将承包地转包给吴安峰时双方对转包期限有明确口头约定,即转包给吴安峰的期限是原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当时说国家不收,永远可以耕种;3、吴安传将承包地转包给吴安峰,村委会是知道的,也是同意的,2007年交税的收据上注明了是由吴安峰交的吴安传的税,可以证明村委会是知道的。吴安峰将土地又转包给上诉人,村委会也是知道的,吴安传也是知道的,也未提出反对;4、一审判决吴国庆向吴安传无偿偿还承包地显失公平。吴安峰接包不是无偿的,而是要交各种税费的,当时是吴安传多次找吴安峰让他耕种。吴国庆接包后,也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吴安传农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占用原告的果园地返还给原告;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瓦房店市老虎屯满族镇虎头村吴安传农户于1982年家庭联产承包时,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承包了瓦房店市老虎屯满族乡虎头村四组XX茂果园中的果树33棵,占地面积为1.6亩。大约在1996年至1997年左右,原告口头将案涉土地包给被告吴安峰使用,并约定案涉土地的相关税费由被告吴安峰上缴,双方未明确约定承包期限。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将案涉土地交给被告吴安峰使用,交地当时地上无果树。被告吴安峰在使用该地过程中向有关部门缴纳相关税费。被告吴安峰建造了一座蔬菜大棚,该大棚的一部分建在案涉的土地上。2001年11月24日,被告吴安峰与被告吴国庆签订卖契,约定吴安峰将祖上遗留的房产卖给本村村民吴国庆。同日二被告签订卖契,约定吴安峰将蔬菜大棚出卖给被告吴国庆,卖契中记载”大棚座落在原吴安峰的房前,所占的土地是第一轮承包时的果园地,吴安峰将原有的承包果树产值转给吴国庆管理,以后将由吴国庆负责缴纳上级所下达的各项任务”。二被告签订卖契时未通知原告。另查,吴安峰卖给吴国庆的房屋位于案涉土地附近,被告吴国庆购买吴安峰的大棚及房屋后,对所购买的房屋院墙及大棚进行了扩建,扩建后的房屋院墙一部分建在了案涉土地上,吴国庆还在房屋西侧的案涉土地上建造了一处小厦子。扩建后的大棚吴国庆改成种植果树,现大棚内及棚外的案涉土地上吴国庆均栽植桃树、梨树等。又查,对于案涉的1.6亩土地原告已向一审法院提供瓦房店市老虎屯镇虎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绘制的草图加以证明,二被告已在所绘制草图上签字。从草图上看案涉的土地分为三块,位于吴国庆购买吴安峰的房屋前有一大块,该房屋西侧有两小块。现案涉土地上的附着物均系吴国庆的。二被告认可案涉土地在村委会的台账上记载是原告的。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案涉土地,但无果。一审法院认为,物权属于对世权,具有排他性。本案原告依法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享有该土地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农户代表吴安传口头将案涉土地包给被告吴安峰使用,双方未约定承包期限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请求被告返还土地。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本案原告与被告吴安峰之间未约定案涉土地吴安峰有转包权、转让或交由他人管理使用权,且吴安峰将案涉土地交由吴国庆管理使用未告知原告,应认定吴安峰无权将案涉土地对外转包、转让或交由他人管理使用,吴国庆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故被告吴国庆应当将案涉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并将案涉1.6亩土地上的院墙、小厦子、大棚、桃树、梨树等自行移除。原告提供的瓦房店市老虎屯镇虎头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20日的证明与2016年9月13日出具证明的案涉土地面积不一致,2016年9月13日的证明有该村委会绘制并由二被告签字的草图相佐证,故村委会2016年6月20日的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超出案涉土地1.6亩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瓦房店市老虎屯镇虎头村民委员会的台账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指土地承包方在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后,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方,原承包合同解除,由集体经济组织与第三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本案被告吴安峰称原告是将案涉土地无偿转让给自己的,但庭审中吴安峰认可瓦房店市老虎屯镇虎头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认可村委会台账上案涉土地在原告名下,吴安峰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村委会重新签订案涉土地承包合同,且作为承包方的本案原告未向发包方村委会申请,被告吴安峰未提供证据证明村委会同意,故吴安峰提出原告无偿转让案涉土地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安峰称草图中大棚的米数和界限不对,由于该草图是村委会现场测量并经二被告签订认可,现被告吴安峰提出大棚米数及界限不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原告与被告吴国庆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吴国庆提出返还土地造成自己的损失由原告相应补偿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本案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吴国庆提出如果返还土地,吴安峰应当返还承包款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吴国庆提出原告将案涉土地转让给吴安峰是合法的,吴安峰将案涉土地转让给吴国庆是合法的,在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在没有向法院认定协议无效或解除协议的条件下,就请求返还土地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与被告吴安峰未约定承包期限,且原告在诉讼前已向被告主张过返还土地,应视为原告向吴安峰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案涉土地,故被告吴国庆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物权的请求权是物权本身所具有的自身保护系统,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物权的请求权亦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原告请求返还土地属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故被告吴国庆提出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瓦房店市老虎屯镇虎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已证实原告主张案涉的1.6亩土地是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承包瓦房店市老虎屯镇虎头村XX茂的果园地,故被告吴国庆提出案涉土地还包括其他地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法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瓦房店市老虎屯满族镇虎头村吴安传农户在瓦房店市老虎屯满族镇虎头村四组承包的1.6亩果园地返还给原告瓦房店市老虎屯满族镇虎头村吴安传农户;二、被告吴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在上述案涉1.6亩土地上的院墙、小厦子、大棚、桃树、梨树等自行移除;三、驳回原告瓦房店市老虎屯满族镇虎头村吴安传农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安峰与被告吴国庆各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吴安峰提交1997年9月19日收款收据,欲证明村委会对吴安传将土地承转包给吴安峰是知情的,被上诉人吴安传农户对村委会知情一节并无异议,吴国庆同意吴安峰的举证意见,本院对村委会对吴安传将土地转包给吴安峰是知情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争议的1.6亩果园地系被上诉人吴安传农户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其依法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吴安传农户与吴安峰达成口头承包协议,未约定承包期限,发包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审支持吴安传农户返还土地的要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吴国庆主张,吴安传农户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节,本院认为,依据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认可被上诉人吴安峰陈述的”XX茂果园”是指XX茂(吴安峰的父亲)原来的果园,现XX茂已经去世,村委会将这块果园分给了数位村民,其中包括吴安传。吴安传农户是案涉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吴国庆主张,吴安传本人并不想要回该土地一节,本案二审中吴安传本人明确表示,提起本案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吴国庆主张其与吴安峰签订协议,并支付了对价,是该土地的合法经营者一节,本院认为,因案涉争议地块承包权人为吴安传农户,故其与吴安峰签订的协议未能得到吴安传农户的确认,其效力不及于吴安传农户,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吴国庆主张其在受让时并不知道该土地的的承包权人是吴安传农户的,上诉人对该土地属于善意取得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吴国庆的合同相对人吴安峰陈述已口头告知吴国庆其与吴安传农户转包的情况;其次,吴国庆与吴安峰同为虎头村、虎头屯村民;第三,案涉争议地块在台账上仍登记在吴安传农户名下;第四,吴国庆受让土地后,又进行了扩地,其中包括案涉争议土地的一部分。综上,吴国庆就案涉土地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吴国庆主张即便该土地是一审原告的,其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应当给上诉人相应的补偿一节,本院认为,因吴国庆就案涉地块的协议相对人并非吴安传农户,即其未征得争议地块承包经营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土地进行了投入与添附,吴安传农户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吴国庆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吴安峰主张吴安传农户将承包地转包给吴安峰时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期限是原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一节,因双方没有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吴安传农户对吴安峰主张的此项合同内容不予认可,吴安峰未能提交其它有效的证据证明此事事实,本院对其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吴国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明审 判 员  宁 宁代理审判员  曲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