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杰与马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杰,马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98号原告:马杰,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马洪生,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马杰与被告马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杰到庭参加诉讼。马洪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事实和理由:马洪生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又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两次借款合计34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马洪生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又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两次借款合计34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各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枚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柱审 判 员 乌佳颖人民陪审员 马贵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瑞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