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珊珊、王程程、赵玉与王玉兰、王贵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珊珊,王程程,赵玉,王玉兰,王贵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357号原告:王珊珊,女,198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王程程,女,198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赵玉,男,193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兰,女,195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凤辰,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贵昌,男,195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王珊珊、王程程、赵玉诉王玉兰、王贵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王珊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被告王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凤辰、王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珊珊、王程程、赵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玉兰、王贵昌连带偿还原告方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给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王玉兰、王贵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8日王玉兰、王贵昌从赵美荣处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枚。现赵美荣已去世。赵玉系死者赵美荣父亲,王程程、王珊珊系赵美荣女儿。2014年3月18日赵美荣与王振利经法院调解离婚。王玉兰、王贵昌系夫妻关系。王玉兰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借贷关系,王玉兰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系王恩来,借款数额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王玉兰是作为中间人为王恩来抬款,赵美荣是为了挣得利息。后因王恩来不能偿还借款,赵美荣要求王玉兰还款,王玉兰方才代替王恩来还款3万元。2014年11月8日,在赵美荣催要下,王玉兰无奈出具借条,赵美荣将5万元借条交给王玉兰。因此8万元借据体现的不是赵美荣与王玉兰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是双方对王恩来借款的重新计算。王玉兰作为中间人是在没有办法情况下重新出具借条,因此没有义务偿还8万元借款。王贵昌辩称,赵美荣找到王玉兰帮忙抬钱挣得利息。王恩来和我方熟悉。在我家里,当时王贵林、我本人、王玉兰在场,赵美荣将5万元现金借给王恩来,约定月利息3分,王恩来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赵美荣,后来赵美荣将该身份证放在我家保存。8万元借据形成原因系赵美荣去我家催要,又找不到王恩来。因其哭闹,2014年11月8日,我本人从别处借款汇入王玉兰卡中,王玉兰和赵美荣一起去银行取款还钱。两人核算5万元借款本息共计8万元,王玉兰和我本人出具借据。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院总结如下焦点问题进行调查:赵美荣与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二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起诉8万元借款及利息。王珊珊、王程程、赵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8日王贵昌、王玉兰为赵美荣出具借据一枚,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两人从赵美荣处借款8万元,至今没有偿还。2.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永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赵美荣死亡证明,户籍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赵美荣及其母亲已经去世,2014年3月18日赵美荣与王振利离婚,三原告主体适格。王贵昌、王玉兰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8万元借据是两人出具的,但两人系中间人。录音光盘真实无异议。三原告主体适格方面证据没有异议。王玉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王恩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王恩来出具5万元借据原件;3.王玉兰偿还赵美荣2万元银行明细账。4.申请证人王春英、葛双全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借款偿还情况。王珊珊、王程程、赵玉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5万元借据及银行明细账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5万元借据系赵美荣与王恩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银行存款明细不能证明王贵昌、王玉兰已经偿还赵美荣2万元借款事实,亦与本案无关。2.对王恩来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两位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并与本案无关。王贵昌对王玉兰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未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录音光盘能够形成完成证据链,证明争议债务发生及转移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位证人证言均系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王恩来从赵美荣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息3分,王贵昌、王玉兰作为中间人。2014年11月8日,王玉兰偿还赵美荣2万元。同日王贵昌、王玉兰为赵美荣出具8万元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现赵美荣已去世。赵玉系死者赵美荣父亲,王程程、王珊珊系赵美荣女儿。2014年3月18日赵美荣与王振利经法院调解离婚。王玉兰、王贵昌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虽然王贵昌、王玉兰抗辩本案争议的8万元借款系案外人王恩来从赵美荣处所借,二人只是中间人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但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两份借据、银行明细、录音材料及王贵昌、王玉兰当庭陈述,即使王恩来从赵美荣处借款,但自2014年11月8日起,王贵昌、王玉兰已经偿还赵美荣部分借款,并经双方结算后二人重新为赵美荣出具8万元借据,据此可以认定王贵昌、王玉兰自愿代替王恩来向赵美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债权人赵美荣接受了二人还款行为及重新所出具的借据,应为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现赵美荣已故,王珊珊、王程程、赵玉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王贵昌、王玉兰主张已偿还借款3万元,但其申请两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只能根据其提交的银行明细认定已还款2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2万元应认定为按照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3分计算所偿还2011年5月11日-2012年6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已经偿还的利息并没有超过年利率36%,故依法予以支持。未偿还部分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予以保护。王贵昌、王玉兰与赵美荣之间重新出具的8万元借据,未超过以最初借款5万元本金与以最初借款5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诉求金额8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因重新出具8万元借据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按照本金8万元,年利率6%计算给付借款利息。综上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贵昌、王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王珊珊、王程程、赵玉借款8万元,并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计900.00元由王贵昌、王玉兰共同负担。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王贵昌、王玉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