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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滕刚与张仁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刚,张仁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02号原告:滕刚,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克拉玛依东路***号附*号*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琦,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被告:张仁宝,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鱼龙镇仓头山行政村***号。原告滕刚与被告张仁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仁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刚诉称:2016年5月1日,原告驾驶新A928**车行驶至西外环北向南主道昊元尚品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新A696**车辆相撞,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自行协商,达成由被告承担全部财产损失的协议,被告支付1500元并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仁宝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13点15分,被告张仁宝驾驶新A69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张飞飞)行驶至西外环北向南主道昊元上品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新A928**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全部财产损失。被告张仁宝向原告滕刚出具欠条,内容载明:“2016年5月1日张仁宝在乌市西外环路驾驶新A696**号车与滕刚驾驶的新A928**号奔驰车发生追尾事故。经交警处理,张仁宝全责,修理费用共计30000元整(叁万元整)现张仁宝已付1500元(壹仟伍佰元)还欠滕刚人民币28500元(贰万捌仟伍佰)十天之内付清,特立此据。”原告滕刚当庭陈述被告张仁宝驾驶的新A69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2000元赔偿金支付给了车辆被保险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欠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仁宝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将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且原、被告已对赔偿数额达成协议。被告张仁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仁宝赔偿原告滕刚车辆维修费2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20元,邮寄费40元,合计872.5元,均由被告张仁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杰速 录 员 王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