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喜丰与薛表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丰,薛表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959号原告:张喜丰,男,194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薛表雄,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广达东区市人行**幢东起1-6间***层。负责人:陈建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旋、王锐洪,均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张喜丰与被告薛表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金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喜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被告薛表雄、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丰人民币(下同)143632.19元;2.被告薛表雄对原告张喜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7时50分,被告薛表雄驾驶粤D×××××小型轿车在普宁市环城南路尚堤中央路口碰撞到行人原告张喜丰,造成原告张喜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3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表雄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喜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喜丰被送至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8日出院,住院113天,花去医疗费103167.19元,被告平安财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张喜丰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3632.19元,包括:1.医疗费:103167.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3天=11300元;3.后续治疗费:4000元;4.营养费:5000元;5.护理费:205元/天×113天=23165元;6.康复费:4000元;7.交通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承保了粤D×××××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薛表雄是粤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被告薛表雄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张喜丰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480.9元、住院医疗费49000元、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1660元及护工费1750元,请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为原告张喜丰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原告张喜丰应该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存在雇佣护工并因此产生护理费支出,如不能举证,应驳回其护理费的诉求;3.被告平安财保只认可实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且原告张喜丰应提供凭据证实;4.营养费和康复费请求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5.诉讼费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被告平安财保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16年12月26日7时50分,被告薛表雄驾驶粤D×××××小型轿车在普宁市环城南路尚堤中央路口碰撞到行人原告张喜丰,造成原告张喜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3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7868号},认定被告薛表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无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经有人行横道的路口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喜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喜丰被送至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18日住院113天,花去门诊医疗费1480.9元、住院医疗费103167.19元,另按医生要求院外购买、使用人血白蛋白1660元,医疗费共计106308.09元,被告薛表雄垫付医疗费52140.9元,被告平安财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诊断,原告张喜丰的伤情为:1.右肩峰骨折;2.右第3-5肋骨骨折并双侧创伤性湿肺;3.右颞顶区亚急性硬膜外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头皮裂伤;6.脑震荡;7.高血压病。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4个月,定期复诊,不适随诊。三、粤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薛表雄,被告平安财保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薛表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原告张喜丰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张喜丰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张喜丰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308.09元。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平安财保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张喜丰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的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关于不负责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3天=11300元。计算标准为100元/天,按住院期间113天计。原告张喜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需依法给予住院伙食补助、生活护理,相关费用应在本案一并获得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需有支出凭据才予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205元/天×113天=23165元。原告张喜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主张按205元/天计算,并不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照准。4.交通费:1130元。原告张喜丰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张喜丰及其亲属因原告张喜丰就医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130元。原告张喜丰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1903.09元,因被告薛表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是粤D×××××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原告张喜丰的损失总额在被告平安财保承保责任限额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抵除被告薛表雄垫付的医疗费52140.9元和被告平安财保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尚欠79762.19元。原告张喜丰的损失已能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薛表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喜丰在庭审时提出被告薛表雄垫付的住院医疗费49000元是被告薛表雄给付原告张喜丰的经济补偿,因缺乏证据证实,且被告薛表雄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张喜丰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喜丰请求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张喜丰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其不用承担本案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丰79762.19元;二、驳回原告张喜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原告张喜丰预交),由原告张喜丰负担7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金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芷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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