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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建都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李玉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占宏,李玉梅,李建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占宏,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6251967********,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志丹县城前广场。系被害人张艳琴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梅,女,1966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6251966********,汉族,农民,住志丹县杏河镇侯市行政村新腰湾村***号。系被害人张艳琴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都,别名高林,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志丹县,身份证号码610625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租住于志丹县保安镇桥沟村张怀有家。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增满,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都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占宏、李玉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陕06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建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占宏、李玉梅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建都,听取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都与被害人张艳琴于2013结婚,并生育有一子。2016年5月,李建都在云南打工期间接到妻子张艳琴要求离婚的电话,李建都即怀疑张艳琴有外遇,后李回到陕西省靖边县打工,期间,李建都上网进入张艳琴的QQ空间,发现张艳琴与米宝银的亲密留言及照片。2016年6月17日,李建都从靖边返回志丹,6月20日下午,李建都在家乘张艳琴不备,将张的手机拿到手机服务中心解密后,将张与米宝银的照片转存到自己微博。李建都回家后就此事质问张艳琴,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建都用腿将张艳琴绊倒,又用茶几上的玻璃杯在张艳琴头部猛击数下,在张倒地抱头翻滚时,李建都从厨房拿出菜刀在张艳琴的颈部连续切割数刀,致张当场死亡,李建都抱着小孩逃离现场。次日凌晨0时许,李建都到志丹县保安镇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张艳琴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颈部致双侧颈动、静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检笔录及照片、DNA鉴定书、活体检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建都因其妻子张艳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与张艳琴争吵时产生杀人之念,用玻璃杯猛砸张艳琴头部,后持菜刀在张的颈部切割,致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张艳琴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李建都作案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占宏、李玉梅要求李建都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它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建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李建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占宏、李玉梅的女儿张艳琴丧葬费2605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占宏、李玉梅的其它诉讼请求。李建都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李建都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占宏、李玉梅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轻,应判处李建都死刑立即执行,并判决李建都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0日,上诉人李建都因妻子张艳琴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与张发生争执,李建都持玻璃杯猛击张艳琴头部数下,后又持菜刀连续切割张艳琴颈部,致张当场死亡,后李建都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李建都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物质损失丧葬费26059.5元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6月20日17时55分,郭虎斌(1366911****)拨打110报警称,在桥沟后沟有人杀人。志丹县公安局立即出警赶赴现场调查。2、证人吕世花证言证明,2016年6月20日17时40分左右,她正在自己开的蔬菜店门口坐着,一个住在张怀有院内的男子抱了一个小男孩过来,并把孩子塞到她手上,说让她照顾一下娃娃,然后这个男子就向桥沟方向走了,她看见娃娃衣服上有血迹,就赶紧跑去给房东张怀有的妻子说。张怀有妻子看了后就吼着让张怀有赶快报警,张怀有和卖饼子的分别报警和打了120,接着警察和120都来了。那个男子瘦瘦的,头发较短,上身穿一件蓝色或黑色的短袖,以前经常来店里买菜,今年没见过,听说在外面干活。那个娃娃穿个白色褂子,右侧臀部衣襟上沾有血迹。3、证人王小平证言证明,李建都租住在她家三楼从后向前数的第一间房,共住三口人。2016年6月20日下午,她和丈夫张怀有在三楼打扫房间,楼下对面卖菜的马老婆(吕世花)问她哪个邻居打架了,她说邻居就李建都一家在,马老婆说娃娃给其丢下了,男的身上有血,从前沟走了。她于是跑到三楼李建都家,见房门开着,李建都妻子在地板上平躺着,跟前淌了一大滩血。她赶紧让张怀有来看,并让楼下卖盒饭的邻居用手机打了120、110,过了一会儿,医生和警察都来了,医生说人已经没气了,头也快被割掉了。4、证人张怀有证言证明,2016年6月20日下午,他在他家房顶上干活,他妻子王小平吼叫着说邻家打架了,他就赶快下来看,老牛(牛怀军)说人不顶事了,他说顶事不顶事让120来救一下,他打了120,他邻居卖饼子的打了110。5、证人牛怀军证言证明,他在志丹县保安镇桥沟张怀有家租房子住。2016年6月20日17时许,他在家里突然听见楼下院子有人喊三楼夫妻打架了,他就去三楼看,到三楼楼梯口第一户人家时,他见房门开着,进去后见租住这间房的女子仰面朝天头西脚东倒在地上,脖子被刀割开很深的一道口子,旁边流了很多血,他赶紧出来给张怀有说人已经死了。张怀有让郭虎斌打了110,其自己打了120。6、证人郭虎斌证言证明,2016年6月20日17时40分许,他在家听见房东张怀有妻子喊了一声,就往门口走,出来看见张怀有妻子往楼下跑,还喊着:“出事了,不知道那个女的怎么了身上还有血”,二楼的牛怀军上三楼看了后说把人杀了,他就用手机(1366911****)打了110报警。7、证人张海艳(张怀有之女)证言证明,2016年6月20日17时40分左右,她去幼儿园接孩子回家,她爸张怀有、她妈王小平、郭虎斌和其妻子、牛怀军等人都在大门口站着,她妈说三楼一上楼梯那家男的把妻子杀了,她就带着孩子上楼回家,顺便在门外看了一下,李建都家门开着,李建都妻子在地上躺着,肚子上有血,她因害怕没敢进去看。8、证人李宏忠(李建都之父)证言证明,2016年6月20日15时33分,李建都给他打电话说在张艳琴手机上发现张与钻采公司一男子的聊天记录和合影照片,问他怎么办,他说没有证据不要胡说,李建都说所有证据都在手上了,之后就把电话挂了。他怕李建都跟妻子打架,就给大儿子(李建飞)说好好劝下李建都,不要和张艳琴打架,后他大儿子跟他说劝好了,让他不要担心。当天下午三四点的时候,他儿媳妇父亲给他打电话让他赶紧到志丹,说李建都快把张艳琴砍死了。9、证人李建飞证言证明,李建都是他弟弟。2016年6月19日,他父亲李宏忠给他打电话说李建都回家后很生气,发现张艳琴和别的男人有关系了,他父亲和母亲劝了李建都一晚上,让其想开点。2016年6月20日下午3点半左右,父亲给他打电话说李建都要弄出乱子,让他赶紧到桥沟李建都家去劝劝。他到后,发现李建都不在家,从窗户看见张艳琴在床上睡着,他没有进去就往出走,半路上碰见李建都,其说张艳琴在外面有人了,其把张艳琴的手机抢来到手机店里解了锁,并让他看了张艳琴和那个男人的亲密照片,他劝了李建都一个多小时后就走了,走到志丹县开发区附近听见警笛响,然后从微信朋友圈看到杀人了,后来才知道李建都把人杀了。10、证人米宝银证言证明,他和张艳琴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4月的一天,他在志丹县双河镇康家沟山上打井队工作时,张艳琴通过微信搜附近的人加他为微信好友,然后他们就开始聊天。四五天后的一个中午,张艳琴在微信上约他在志丹县三马路见面,他们在人行道上坐着聊天,张艳琴当时告诉他说其在东升超市上班。过了两三天,张艳琴又约他到志丹县城会面,他们晚上见面后一起吃了个饭,聊了一会儿天,当晚他和张艳琴一起在志丹县体育场对面的朝阳宾馆登记入住,并发生了性关系。第二次见面时,他就知道张艳琴已婚,住在志丹县桥沟,还有一个孩子,其老公在广告公司打工。之后他们又陆续见了几次面,最后一次见面是6月十七八日,他和他妈去延安给他看病,张艳琴也要去,在路上,张艳琴接到其丈夫和奶奶的电话,然后就告诉他其丈夫知道他俩在一起了,叫其回去,张艳琴就一个人坐车回去了。接着张艳琴的手机关机,他在接下来的几天也联系不上张,直到2016年6月20日14时左右,张艳琴借别人的手机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里,忙不忙,他说忙着呢,张艳琴说其丈夫把手机拿走了,估计解锁去了,里边有他俩的照片,他给张艳琴说拿就拿吧,没事,然后张就挂了电话,之后他们再没有联系过。当天下午,他听说桥沟一个女的被杀,后来才知道是张艳琴被杀害了。他将他和张艳琴的很多照片都通过手机传到他QQ空间的“么么哒”相册里了。11、证人刘彩琴证言证明,2016年6月初的一天,她在志丹县医院给儿子米宝银看头疼,在医院大厅米宝银和一个女的说话,她问这女的是谁,米宝银说姓张,25岁,他俩准备处对象了,看完病他们就去逛商场,期间她就用米宝银的手机给米宝银和那个女的拍了照,她也跟那个女的照了相。2016年6月十七八日,她和米宝银到延安去看头疼病,她俩到志丹县前广场时,那个女的也在广场站着,后她们就一起上了去延安的班车,快到延安时,米宝银说那个女的要回去,到延安车站后她给了那女的100元,那女的就走了。12、证人张占宏证言证明,张艳琴是他二女儿,曾患有精神分裂症,2013年经人介绍与李建都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挺好。2016年6月17日8时左右,李建都给他打电话说张艳琴和别人走了,他当时没在意,他到他妈家时,李建都又给他妈打电话说张艳琴跟一姓米的人走了,他们都不相信。后他父亲给张艳琴打通电话,问张在哪里,张说其在车上,婆婆病了,不给带孩子,其要回顺宁接孩子。张艳琴接上孩子后就到他妈住的地方了,后李建都也过来,之后一家人就回去了。13、证人张生虎证言证明,2016年6月20日下午2点到3点,他经营的卓越手机服务中心来了一个男子要给手机解锁,问他多少钱,他说30元,后他就给解了锁。14、证人马海龙证言证明,他是志丹县人民医院120急诊室的医生,2016年6月20日下午快6点的时候,120接群众急救电话称有一对夫妻打架,请他们出诊。他和护士薛志莲立即到达志丹县桥沟这户人家中,死者倒在血泊中,旁边流了一滩血,靠死者左手边放一把菜刀,菜刀上有少量血迹,死者的脖子上有一纵行伤口,目测大约有六七公分,边沿较整齐,深达皮下,有活动性出血,其他部位无明显伤疤。他们当时对死者进行检查,发现死者瞳孔散大固定,颈动脉搏消失,心音消失,各种反射均消失。1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6月21日志丹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中心现场位于志丹县保安镇桥沟张怀有家宅三楼由东向西第一间房内,该房东侧有一单扇内开防盗门,门内侧把手可见有片状转移血迹(已提取),室内地面上在347cm×52cm范围内有成趟踩踏状模糊血鞋印(标为1号已提取)。房内火炕南侧边沿向南161cm处头西双脚向东仰卧一女尸,颈部有多处刀伤,尸体南侧地面上在156cm×86cm范围内有多处滴落状血迹(标为2号已提取),尸体头颈部周围有91cm×84cm范围血泊(标为3号已提取),血泊北侧地面上在114cm×118cm范围内有多处点状抛洒状血迹(标为4号已提取)。尸体北侧血泊内距左肘4.6cm处留有一木柄菜刀,刀刃刀柄上均沾有多量血迹(已提取)。房内衣柜东南角南侧地面上留有一沾有血玻璃杯(已提取)。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李建都辨认,志丹县保安镇桥沟张怀有家三楼由东向西第一间房内是其杀害妻子张艳琴的地点,该房东墙门洞内厨房案板上是其拿作案工具菜刀的地方,砸张艳琴头的杯子是在房内茶几上拿的;志丹县前广场卓越手机服务中心是其解密张艳琴手机的地点;志丹县城南君豪酒店二店西侧河畔由彩虹大桥东端绿化带向南第一灯杆西南侧6米处河畔下为其丢弃自己手机及张艳琴手机的地点;经李建都对七把不同形状的菜刀进行混杂辨认,其指认5号菜刀系其杀害张艳琴时所使用的菜刀,一审庭审中也予以确认;经李建都对七个不同形状但相似的玻璃杯进行辨认,其指认2号玻璃杯系其用来砸张艳琴头所使用的玻璃杯,一审庭审中也予以确认;经被害人张艳琴叔父张占富辨认,确认死者系其侄女张艳琴;经吕世花对十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其指认编号为6号的男子为犯罪嫌疑人李建都。17、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证明,从米宝银QQ空间“么么哒”相册调取了米宝银和张艳琴的亲密照片及聊天记录。18、通话清单证明,2016年5月25日14时06分,张艳琴持手机(1872941****)与米宝银(1389219****)有过通话。19、陕西省志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笔录及照片证明,死者左面颞顶部有3.0×0.6cm挫裂创,右额颞部有一斜形2.2×0.2cm挫裂创,右枕部可见6.2×4.2cm范围不规则形挫裂创,并可见颅骨外露,鼻背左侧有一斜形1.2×0.2cm挫裂创,左颧骨可见一斜形1.5×0.5cm挫裂创,右耳廓有5.5×4.5cm皮下出血,并可见耳廓前侧及后侧有多处挫裂创,最大为3.5×0.5cm,最小为0.7×0.2cm,均深达软骨。下颌正中有一6.0×0.1cm横形创口,深达皮下,该创口向下平移有一6.8×0.5cm创口,该创口下有环形15×4.0cm创口,该创口右侧角可见六处长短不一表切痕,左侧可见两处创角,中间有皮瓣形成,该创口下缘分别有3.5×0.1cm、1.0×0.3cm切痕,深达皮下,以上创口均创缘整齐,两创角较锐,创壁光滑。由两耳上弧形切开分离皮下,右颞顶枕部帽状腱膜有18×13cm范围出血,右额部帽状腱膜有4.5×2.3cm出血,左额颞部有10.5×9.5cm帽状腱膜出血。颈部创内可见气管、食管、左右颈部动、静脉横行离断,其中气管断端位于甲状骨下,以上断端均较整齐,甲状软骨下缘可见砍切痕,第三、第四颈椎前侧骨质可见长短不一,最大1.5×0.2cm,最小0.5×0.1cm共计八处横行砍切痕。鉴定意见,死者张艳琴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颈部致双侧颈动、静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活体检验笔录证明,2016年6月20日公安人员对李建都进行了活体检验,其前额部、左颞部分别有3.6×0.1cm、3.7×0.1cm斜条形皮肤划伤,左颈部由上向下有四条皮肤抓伤,右前臂有散在细条形不规则排列划伤,右手大拇指有5.6×4.1cm范围皮下出血。21、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6月20日20时15分,公安民警在张怀有家院内对李建都之子李毛毛所穿的短袖、白色背心、红色裤子进行了提取;同年6月21日6时25分,公安民警对李建都随身所穿的黑色长袖上衣、蓝色牛仔裤、灰色网状休闲布鞋(均呈浸湿状)及李建都血样进行了提取。22、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提取的张艳琴牛仔裤上血迹、粉色半袖上血迹,李建都牛仔裤上血迹、黑色长袖上血迹,现场菜刀上血迹、玻璃杯上血迹及门上、地面四处血迹,与张艳琴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率为3.02×1018。23、志丹县公安局干警袁风雷、李明、周保平、刘伟杰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2016年6月21日0时17分,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到保安镇派出所投案自首,自称其系桥沟命案的涉案男子李建都,民警遂将其控制。24、上诉人李建都对其杀害张艳琴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都因妻子张艳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与张艳琴发生争执、厮打,继而产生杀人恶念,在用玻璃杯击打张艳琴头部数下后,又持菜刀在张艳琴颈部切割,致张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作案后,李建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李建都又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建都及其辩护人建议本院对李建都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了被害人在引发本案上存在过错,李建都具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占宏、李玉梅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轻,应判处李建都死刑立即执行,并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量刑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部分上诉审理的范围,且原审判决对李建都的量刑并无不当,其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亦不属于法定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要求赔偿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裁判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延文审 判 员  董锐莹代理审判员  姚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宏莉李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