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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杨巧俊与徐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巧俊,徐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417号原告:杨巧俊,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玲,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出军,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杨巧俊为与被告徐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吴丽红的起诉。原告杨巧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徐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后,给定被告徐出军合理的迟延举证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巧俊诉请:2017年1月7日,被告徐出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出具借条,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是,被告不能履约。请求判令:1、被告徐出军归还人民币4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出军辩称:1、本人并未向原告借款,借条上形成的借贷关系是源于赌博,并在原告强迫的情形下所出具的借条;2、本人也因此受到刑事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债务是否源由赌债形成。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信息,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和收条均是在原告等人胁迫下所写。被告徐出军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16)浙1102刑初680号《刑事判决书》、《安置帮教和遵纪守法责任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等,证明因赌博被刑事处罚,同时证明涉案债务因赌博形成;2、《离婚证》,证明被告徐出军与吴丽红已于2015年9月17日登记离婚。原告质证认为:1、对《离婚证》无异议;2、被告因赌博受刑事追究,但不能否定涉案借款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徐出军提供的《离婚证》,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但是,被告徐出军提供的其他证据,在本院依法无侦查权的情况下,尚不能证明该涉案借款是源于赌债形成。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6月,被告徐出军经营棋牌室。期间,被告徐出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杨巧俊借款。被告徐出军借款后,归还了部分。2017年1月7日,被告对剩余借款人民币42000元出具借条和收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嗣后,被告徐出军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出军向原告杨巧俊出具借条、收条,即是债权、债务凭证和借贷关系设立的凭证,也是出借人即原告杨巧俊履行出借义务的依据;被告徐出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非法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当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徐出军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徐出军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巧俊人民币4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徐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