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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罗金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金满,男,1988年5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10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金满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楠、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金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罗金满多次在宿迁市宿城区盗窃他人现金,被盗现金合计人民币18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罗金满至宿迁市宿城区金水名都小区南门附近被害人许某经营的“鲜花水果”店,使用自带钥匙打开店门,盗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2.2014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罗金满至宿迁市宿城区楚街荷花池被害人张某经营的“中国体育彩票”店,使用自带钥匙打开店门,盗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3.2016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金满至宿迁市宿城区金色水岸小区被害人丁某经营的“益丰大药房”,撬门进入店内,未窃得财物后离开。4.2016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金满至宿迁市宿城区金色水岸小区附近被害人单某经营的“坛记酒坊”店,使用自带钥匙打开店门,盗窃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5.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罗金满至宿迁市宿城区宝龙二十字街被害人蔡某经营的“食姑娘食府”,使用自带钥匙打开店门,盗窃现金人民币3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罗金满于2016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罗金满赃款现金人民币945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金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蔡某、单某、丁某、张某、许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金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金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金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金满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